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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纳税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之海关处罚探析

2012-08-15林国

关键词:自理进出口代理

林国

报关纳税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之海关处罚探析

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报关纳税申报中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处罚规定不尽明了,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报关纳税;应申报而未申报;申报不实;处罚

一、报关纳税申报概述

所谓报关,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物品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及相关海关事务的过程。简单说,就是一方主体向另一方主体进行申报的过程。其中:一方是报关单位,即依法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包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和他们的代理人,这是申报主体;另一方是海关,是受理主体。

在实践中,报关纳税申报分为自理申报和代理申报,也就是所谓的自理报关和代理报关,当然,这是对货物报关而言的,众所周知,货物报关是报关中最重要的,所以一般所称的报关均为货物报关。自理报关是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完成的,代理报关是由报关企业完成的。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口货物时,可自行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称为自理报关单位。自理报关单位也可以采取代理报关方式,即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代理报关中的报关企业,是指按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二、报关纳税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处罚现状

在报关纳税申报中,总的原则是如实申报,对于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是要进行处罚的,但对不同的申报主体处罚是有所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①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分别对不同的申报主体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进行处罚作了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三、报关纳税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处罚现状分析

单从第十五条看没有具体指明被处罚的主体,是一个针对报关纳税申报中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处罚的普遍适用条款。如果结合第十六条看,则被处罚的主体就明确了,是代理报关中的委托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再看第十七条,该条被处罚的主体是代理报关中的报关企业及其报关员,是代理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中,明确体现了在代理报关中关于报关纳税申报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下委托和代理双方被处罚的规定,但没能清晰地表明自理报关中针对报关纳税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处罚情况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处罚的规定。

同时,只有第十七条提到了对报关员的处罚,而且只是对代理报关中报关企业的报关员在报关纳税申报中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的处罚。

下面分别从代理报关和自理报关两条线对进出口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及各方报关员三个方面,对报关纳税申报中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处罚的现行规定进行分析:

(一)代理报关中的现行处罚规定分析

在代理报关中涉及委托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代理方报关企业,以及在代理报关中进行报关的报关企业的报关员。对上述三者在报关纳税申报中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的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有如下明确体现:

1.对进出口收发货人(委托方)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对报关企业(代理方)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3.对报关企业的报关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暂停其6个月以内执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在代理报关中凡是涉及的各方均有相应的处罚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严密性。

(二)自理报关中的现行处罚规定分析

在自理报关中仅涉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所属的报关员。对上述二方在报关纳税申报中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下的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表述,对此分析如下:

1.对进出口收发货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涉及的关于报关纳税申报中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处罚规定的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没有明确适用自理报关中的收发货人的规定。

2.对收发货人的报关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前两条都没有关于对报关员的规定,只有第十七条体现了对报关员的规定,但只是对代理报关企业报关员的规定。

报关纳税申报中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处罚的规定存在如下不足之处:(1)自理报关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处罚规定没有直接表明;(2)自理报关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所属的报关员的处罚也没有明确体现;(3)对进出口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在代理报关中的关于报关纳税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处罚的规定不同也有不足。

四、完善处罚规定不足之建议

第一,明确自理报关中关于对进出口收发货人及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纳税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处罚规定:(1)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报关时,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按前款处理。(2)在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报关时,其所属报关员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该报关员按前款处理。

第二,完善各主体同种情况的不同处罚规定,亦即进出口收发货人及其所属报关员在自理报关时与报关企业及其所属报关员在代理报关时在同种情况下应给予尽量相同的处罚:对于进出口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两者性质不同,处罚可以不同。但对于同样开展报关业务的企业而言,对于报关权来讲,面对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与同样的对待或同样的处罚。在第十七条对报关企业的处罚中,对进出口收发货人则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对此亦应当同样适用。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的,按第十七条处理。”

综上,对在报关纳税申报中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处罚规定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应体现如下: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报关时,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按前款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报关时,其所属报关员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该报关员按前款处理。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于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EB/OL]].中国政府门户网站,2005-08-31.

[2]白雪燕.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

[3]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报关企业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http: //www.customs.gov.cn/tabid/509/ctl/InfoDetail/InfoID/66254/ mid/75581/Default.aspx?ContainerSrc=[G]Containers%2f_default%2fNo+Container,2007-05-22.

D920.4

A

1673-1999(2012)01-0062-02

林国(1982-),男,黑龙江黑河人,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福州外语外贸学院商学系国际经济教研室主任、经济师、审计师,厦门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税法、商法。

201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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