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的几点思考
2012-08-15黑龙江王琳
职业技术 2012年6期
黑龙江 王琳
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
一、关于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我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在一些情况下,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可能马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是无法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损失无法很快确定),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类似情况人民法院就不宜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开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否则必对被侵害人不公。
2.“权利被侵害”做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过于狭隘,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就不存在谁“侵害”了谁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权利被侵害的标准?
3.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应当知道”包含过多主观判断的内容,易引发争议。一起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就会有不同的起算点,最终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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