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法探讨*
2012-08-15韩冰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3期
关键词:案例
韩 冰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一、前言
传统侵权责任理论通常将精神损害视为权利损害的后果,若无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事实,则谈不上精神损害。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总是充斥着诸如“侵犯某某权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表述。旨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民事责任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凡旅客因死亡、受伤或受到其他任何身体伤害而蒙受损失……”,“其他任何身体伤害”指的是哪些伤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公约本身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由于该公约的正式文本为法文,其他国家的英译本,如英国1932年的航空运输法以及美国批准《华沙公约》时所准备的译本,都不是公约的正本。因此,各国对于第17条“其他人身伤害”的理解长期以来素有分歧,未能统一。公约使用法文“lésion corporelle”来表述“其他身体伤害”,两个英文本均将其译作“bodily injury”(身体伤害)。其后1966年的《蒙特利尔协议》、1971年的《危地马拉议定书》的英文正本中,都采用“personal injury”而不是“bodily injury”。法文“lésion corporelle”究竟译作什么,不仅仅是个文法问题,更关系到“其他任何人身伤害”的范围如何确定。依据普通法的解释,“bodily injury”一词并不包含未伴随客观肢体伤害的纯粹精神损害,如精神焦虑、被害妄想症等。而“personal injury”一词则包含了纯粹精神损害在内的一切人身伤害。公约文本翻译上的不统一,增加了各国对第17条理解上的困难和适用上的混乱。目前,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法院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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