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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

2012-08-15王利文

党史博采·理论版 2012年8期
关键词:耕地

王利文 刘 健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承德 067600)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

王利文 刘 健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承德 067600)

依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止乱占耕地的精神, 1997修订的《刑法》将非法占用耕地入罪,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二)对刑法第342 条作了修改,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展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罪名也相应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扩大了《刑法》对国家土地资源的保护范围与力度,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案件越来越多,新情况也不断的出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仍然存在立法缺陷,本文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诸多适用方面的问题加以梳理、探讨, 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与惩处此类犯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司法适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司法适用中较难认定,尤其是随着新情况的不断出现,立法原有的诸如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的规定、犯罪结果情节的规定等等,出现了与现实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该罪进行研究,总结积累经验,有力的打击与惩罚犯罪。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状分析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

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定为“社会管理秩序”, 即土地所有权和对土地的管理秩序。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却存在这样的问题:犯罪客体应最直接反映出的是社会危害性,从小的方面来看,非法占用农用地涉及生态恢复问题、民事赔偿问题,土地行政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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