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之导入
2012-08-15樊红凝
党史博采·理论版 2012年8期
樊红凝 付 丽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承德 067600)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之导入
樊红凝 付 丽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承德 067600)
随着新一轮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展开,检察机关又一次迎来了完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契机。本文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条文和近期两高会签文件以及民事检察实践工作,从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监督方法、公益诉讼、执行监督等四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之导入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
一、明确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下文称民诉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扩大监督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
民诉法第14条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为民事审判活动应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即将民事执行监督纳入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内。民事审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民事审判是指民事案件从开庭到宣判这一阶段,而广义的民事审判则涵盖了民事案件从起诉到执行整个过程,体现了完整的诉讼过程。现行民诉法中的民事审判实质是广义概念,为消除争议应直接改为民事诉讼活动。
(二)对一审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
近期“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将一审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进行了限制,要求当事人说明一审未上诉的正当理由,否则不予受理,对此本人持肯定态度,但需要进一步明确何为“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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