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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买卖公房应如何认定处理
——析非法占有、违反财经纪律及贪污违纪之区别

2012-08-15赵炜

支部建设 2012年18期
关键词:林某财物国有资产

■赵炜

违规买卖公房应如何认定处理
——析非法占有、违反财经纪律及贪污违纪之区别

■赵炜

案例简介:

A市水利局水政资源处以55万元购得两间门面房,列入该处固定资产账。该房产属于固有资产,地处城镇,本应办理《城镇房屋产权证》,后因客观原因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办得《土地证》。后来处长林某听说此房面临拆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如属国有资产将无补偿,如属私有房产可获补偿。林某向局领导建议尽快将此房出售给私人。局领导表示同意,并请林某和财务科长具体负责。二人到市国资局咨询售房程序,得知应先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国资局审批并进行评估后再到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但林某本人想购买此房,便以两证不全、无法到交易中心交易为由,未履行审批程序,也未将咨询情况向局领导汇报,参照原购房价格,减去估算办理过房手续约3万元,自己确定了51万元的售房价格,并在报局领导批准后,以他人名义付款51万元,购买了该房产,办理了本人私有《村镇房屋产权证》。之后财务人员提出售房要有评估报告方能入账。林某又私下找了某评估公司,提出按51万元评估。评估人员考虑到无《城镇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便按51万元的价格出具了评估报告,林某持此评估报告交单位入账。案发后重新对此房进行评估,其价值为56万元。

问:林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自定价格,少付5万元,将公共房产占为己有,应以贪污认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隐瞒本人购买的真实情况,自定价格,骗取领导同意,少付5万元,侵占了国有资产,应构成非法占有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违纪。因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报局领导批准51万元时,还未进行价格评估,难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5万元差价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实际占有本单位5万元。因评估的56万元只是一种理论价格,并非实际房价。林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转让国有资产必须先申请、审批、评估,然后方可到产权交易中心转让,严禁场外交易等规定,应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评析意见:

一、非法占有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劳务,或者将本人或亲属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下属单位支付等方式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客观方面的上述几种表现中与本案比较接近的是第一种表现,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这里的“非本人经管的财物”指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的财物。

本案中,林某是A市水利局水政资源处处长,对于本处花费55万元购买的两间门面房属于国有房产是清楚的,后因该房面临拆迁,自己想购买此房,便以种种借口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更不进行评估,而是自己私下确定低于原购房价55万的51万价格卖给自己。暂且不以案发后的56万元评估价为准,单从55万元的购买价便可看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4万元公共房产差价的意图。他事后又让评估公司按自定的51万元房价出评估报告交单位财务入账,在事实上占有了4万元房产差价。这一过程足以说明了林某在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已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事实。那么,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不具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理由本身便不能成立。但本案不能以非法占有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在于,身为水政资源处处长的林某,对于本处的公共财产包括已列入固定资产的门面房,无疑均属于其主管、管理的职权范围。这就与上述“非本人经管的财物”的客观方面要件不符。因此,认为本案构成非法占有的意见不准确。

二、财经纪律,是国家在管理财政经济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统称。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主要表现为:在财经管理制度方面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物价政策,越权提价,或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补贴,将账内资金转为账外资金,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隐瞒、截留、侵占、坐支应上交财政的款项,虚列成本挤占国家收入等;在国家外汇管理方面违反规定买卖外汇等等。党纪处分《条例(试行)》第100条和第126条规定的在财经方面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均是指上述一类性质的违纪违法行为。

而本案的情况是,身为水政资源处长的林某,明知两间门面房是用55万元购买的公共房产,但为了自己能低价购买而先后采取了不申请、不审批、不评估、不汇报以及私下让评估公司按自己确定的51万低价评估报账等弄虚作假的手法,导致国有资产评估失实、损失的后果。其行为的性质既不是对财政经济管理过程中有关法规的违反,更不属于“滥发奖金”、“越权提价”、“私设小金库”、“违规买卖外汇”等,而是已经涉及到对国有公共资产的侵犯,属于保护财产所有权方面的问题。可见林某的行为与上述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不能以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认定。

三、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客观方面表现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2)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林某的身份是水政资源处处长,对于本处的公共固定资产两间门面房虽不能直接进行审批和处分,但完全具有保管、监守的“管理”职权。他明知该房产是用55万元公款购买的,但为了自己能低价购买,利用职权之便,先是向局领导建议尽快出售给私人,征得领导同意后,又不向领导汇报市国资局答复出售公房程序的真实情况,更没有履行申请、审批、评估的法定程序,便私自以减少3万元过户费定为51万元价格自己购买。后来为了走平账务,又私下让评估公司按自定的51万元作出评估报告在本单位财务入账。而这一切过程领导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同意的。即使不以案发后重新评估的56万元计算,林某也在事实上侵吞了4万元公共房款。可见其主观上的故意、目的都很明确。

客观上采用的是隐瞒真相的“骗取”手法,侵犯了4万元国有公共房产所有权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上述诸要件。故其行为应以贪污违纪认定处理。

分析本案时还应注意,为了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1条明确规定:“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进行必要的处罚。本案评估公司出具的51万元报告,完全是与林某串通作弊、未经评估的失实报告。有关部门应在宣布该报告无效的同时,对该评估公司的直接责任者和林某进行必要的处罚。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并不影响,也不能替代林某的行为应以贪污违纪定性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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