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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主体

2012-07-13范玲

经济研究导刊 2012年24期
关键词:保险金

范玲

摘要: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权究竟赋予何方主体,对于保险纠纷的解决意义重大。但是中国保险法并未就此问题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探究保险利益重要作用的基础上,中国保险法将此抗辩权赋予保险人似乎更为合适。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金;抗辩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4-0093-02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保险之“精灵”的保险利益,不仅可以避免使保险与赌博行为相混淆,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规避来自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对于保险之作用发挥可谓意义重大。

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法律权利说与事实期待说两种主要的学说,中国保险法律则采法律利益说,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另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标的物出险时,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人身保险的场合,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时即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可见,保险利益的有无,关系到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主体保险金的获得等保险领域内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以保险利益缺失作为抗辩理由,即可以有效地对抗相应主体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但是,这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在于,谁有权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保险利益缺失导致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的无效,是可以由法院主动认定,还是只能仰仗诉讼当事人提出?保险人放弃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权是否要受到禁止抗辩原则的约束?对此中国《保险法》并未加以规定。因此,本文意在对上述问题展开理论层面的研究,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保险利益的作用

究竟将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权赋予谁才最为妥当?此问题的解决需要探究保险利益的作用究竟如何。只有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可靠性。

(一)防止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

从保险利益原则发展的历史可知,保险利益的第一个历史使命乃在于防止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

在18世纪,人寿保险单的签发并不以要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即无论要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血缘或者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要保人均可以以自己或其指定的人为受益人,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一旦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受益人则会获得相应的保险金支付。例如,甲以与自己无任何人身或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娱乐明星乙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合同有效期内的某日,该明星旅游途中因意外事故死亡,甲旋即可以向保险人申请5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支付。在此事件中,甲并未因乙的死亡而遭受有身心或者经济上的损失,而甲也仅仅为其获得的5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支付了数量极为有限的保险费而已。

保险利益要件的缺失,必定会促使投保人更加热衷于以面临较高死亡风险且与自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为被险人而投保死亡保险。投保人仅以小额的保险费支出即可以获得数量较为可观的保险金。因此,18世纪的人身保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了赌博的工具。而保险利益要件的提出,仅要求投保人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保险,就可以将保险这种损害填补手段与赌博区分开来。

(二)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的第二个重要作用即在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蔓延。因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多以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情或血缘方面的抚养、赡养关系为主,被保险人的生存与否会直接影响到受益人之情感利益或生存利益的维系。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上述保险利益的时候,投保人或受益人并不会主动促成保险事故的出现。但是,在保险利益要件缺失的情况下,不但被保险人的死亡不会给投保人或受益人造成任何情感或者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失,反而会诱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无形中使得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骤增。

(三)确定保险金额

保险利益的另外一个重要作用即在于确定适宜的保险金额度。虽然大部分人身保险都不具有类似财产保险一样的补偿性质,但是在部分人身保险(例如医疗费用保险以及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中仍然是要贯彻损失补偿原则的,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范围。否则将会导致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超额获益,同时还将侵害其他未出险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保险人的超额获益

保险利益原则还有一个被忽视的作用——防止保险人的超额获益。具体而言,投保人因投保超额保险而导致超过保险利益部分的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人须向投保人进行相应部分保险费的返还。

三、保险利益抗辩权归属主体分析

对于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权究竟归属何人,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于保险利益的重要作用乃在于避免赌博行为以及道德风险的蔓延,因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任一社会公众都有权在保险纠纷中向法院提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请求。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认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缺乏保险利益而归于无效。最后一种观点认为,鉴于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一种,该合同具有明显的相对性特征。因此,只有签订合同的主体才有权提出有关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即只有保险人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缺失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观以上三种观点,均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以下将就上述观点中提到的保险利益缺失之抗辩权归属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任一主体

将保险利益缺失抗辩权赋予任一主体的观点,认为鉴于保险利益之防止保险诈骗事件出现以及防范道德风险蔓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任一社会公众均可以第三人身份对受益人提出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

该观点的最优之处即在于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利益的各项重要作用,通过公众之此一抗辩权的行使影响保险主体的行为预期,净化保险环境。但是由于具体权利主体的不明确,会使保险纠纷解决产生效率上的阻滞。

(二)保险人

将保险利益缺失抗辩权赋予保险人的理论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具有明显的相对性特征,因此只有作为合同主体之一的保险人才能够提出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

例如,英国法院在审理一桩保险案件时即根据英国《1774年人身保险法》指出,除保险人外,任何人均不得对受益人之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的实现提出异议。因此,保险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提出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以及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当然,当保险人提出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时,还会涉及到是否需要向受益人返还保险费的问题。但是,英国的法官和学者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虽然将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权赋予保险人的做法,可以最大程度地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特征。但是,在缺乏其他配套措施的情况下,极易造成保险人对此种抗辩权的滥用。即在没有规定抗辩权的行使需要以返还保险费为代价时,保险人为获得保费收入就会在明知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出售保单,并通过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行使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权的方法拒绝支付保险金。侵害了善意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合理期待权。

(三)法院

此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无论原被告双方是否就保险利益的有无提请法院裁决,法院均可以保险利益关涉社会公众利益为由而主动认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并据此对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

此一观点充分发挥了法院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但是却无法解决非诉讼途径中的保险利益缺失抗辩问题。

四、结论

虽然,中国《保险法》在第12条中就保险利益的概念以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要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在第二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种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综观《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发现中国《保险法》并未就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权进行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这一遗憾的最直接后果就是为保险纠纷的完满解决制造了不小的障碍。因此,实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将此一问题进行规定。至于将保险利益缺失的抗辩权赋予何人,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将其赋予保险人。但是亦应同时规定,保险人在行使该抗辩权时要向投保人进行保险费的返还,借以防止保险人的权利滥用。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卷[M].台北:三民书局,1988:21-38.

[2]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8-50.

[3]Galzman,Gary I.Insurable Interest in Life Insurance[J].Insurance Law Journal,1965,(9):541.

[责任编辑 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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