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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同业兼任的规制模式

2012-04-29李政辉

上海金融 2012年3期

李政辉

摘要:独立董事兼任在现实中时为常见,但独立董事在同业公司中的兼任具有合法性疑义,对此可从独立性与竞业禁止两条路径展开。独立性所规范的是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直线关系,无法规制同业兼任;竞业禁止则可适用于同业兼任,并对公司董事、经理与独立董事的兼任持否定态度。

关键词:独立董事;兼任;独立性;竞业禁止

JEL分类号:K4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3-0097-03

一、问题的提出:独立董事同业兼任

在我国,独立董事是法定词汇,《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与此形成对比,在独立董事的发源地——美国,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中并没有采用独立董事的概念,其分类是针对特定交易的董事利益立场,将董事分为利害关系董事与非利害关系董事,该种分类显然具有判例法侧重个案区分的特征。独立董事更多属于美国学理上的概念,一般而言,独立董事是指公司中非关联的外部董事,该董事不担任公司的职务,与公司也没有商业上的关联关系。

一个极易获得的推论是,作为上市公司的局外人却可以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绝非泛泛之辈,必定在社会资源、财富资源或知识资源上具有优势。这种现象在美国实属通常,有限的商界名流对于众多公司的需求而言,必将出现独立董事的兼任,即独立董事在多家任职。在我国,独立董事兼任也是突出现象,实务部门调查显示,“独立董事多家兼任的情况比较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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