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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船舶试航期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012-04-29钱旭

航海 2012年4期
关键词:船舶

钱旭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经营者在其所属船舶发生重大海事事故时可以依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将其赔偿总额控制在一定数额内,但对于在建船舶在试航期间所发生的事故能否适用责任限制法律未予明确。本案就该问题确立了如下原则:即在建船舶不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其在试航期间引发的损失赔偿请求亦不属于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因此在建船舶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情〗

原告:某船厂

被告一:某保险分公司

被告二:某保险公司

2008年11月,原告为其建造的一艘散货船(以下称A轮)向被告一投保船舶建造险,总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两亿八千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

2009年7月,A轮从原告船厂码头驶往浙江海域进行试航,在途经长江某水道时,因船舶电机故障导致船舶失控,触碰D公司码头,并与H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A轮损坏,H轮沉没,D公司码头坍塌。经海事部门调查认定A轮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约两亿八千五百万元。

另查明,A轮在试航前向海事部门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沿海船舶)》,并取得了船级社颁发的《船舶试航证书》。根据上述证书记载,原告在试航期间为A轮的船舶经营人,船舶总吨为33,511吨。被告一在诉讼前已向原告赔付了六千万元.

原告辩称,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两亿三千余万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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