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给予幼女特殊、优先保护
2012-04-29朱卫平
今日中国·中文版 2012年8期
朱卫平
当人们对“嫖宿幼女罪”争议纷纭的时候,我不禁想起一个古老的话题——“良法说”。它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来的,其核心就是强调法的正义性,强调符合正义的法才是“良法”。古罗马的西塞罗也说过:“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理性的。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与其相反者是“恶法”。在法理学中,“良法”、“恶法”是一个久远而又混沌的话题。有时候,“良法”、“恶法”的标准也见仁见智,众说不一。但今天讨论的“嫖宿幼女罪”,却被人们普遍视为“恶法”。“嫖宿幼女罪”之恶就在于它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对人格尊严的玷污。这样的法律,很难具有永恒性和普适性。
“嫖宿幼女罪”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新增设的一个罪名。在此之前,刑法仅规定了“奸淫幼女罪”。“奸淫幼女罪”是强奸罪的一种,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3款又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或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罪。而“嫖宿幼女罪”则是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即“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嫖宿幼女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种,其在排序及危害程度上都远远轻于强奸罪。而且,“嫖宿幼女罪”与卖淫嫖娼传播性病犯罪属于同一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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