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重塑
2012-04-13李妍静
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关键词:程序
李妍静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中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177条至190条。民事诉讼再审理程序分为三种方式提出:(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启动。(2)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3)当事人以法定理由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法院提出。
二 民诉再审程序的缺陷
(一)职权主义色彩过重,忽视私权保护原理
“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生效裁判,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继续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性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若其判决存在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是违背正义之举”。[1]审判权作为权力的一种,具有权力的共同属性,即“制定主体将他的意志强加于他物,使之产生一种压力继而服从的能力。”这一本质决定了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一样具有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
在我国的再审制度里,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都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从再审的启动方式和主体不难得知,法院和检察院的越职权色彩浓厚,有些案件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愿,径自启动再审,严重违背了私权保护原理。当事人作为公民,对自己的私权维护的目的实现与否还需依赖于公权力的裁定,所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提出再审完全背离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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