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在实践中的逐条应用(3)
2012-04-13姚源锋
兽医导刊 2012年6期
姚源锋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广西南宁 530001)
本期继续就《动物防疫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其中仅为独家之见,无法实现面面俱到,难免存在表述偏差,仅供参考。
一、关于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规定的实践应用
《动物防疫法》第十二条对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以及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或技术规范作了规定,其执行的主体是“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此,在一些基层兽医部门中产生了“既然是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职责,那么风险评估就与己无关”的片面认识。在贯彻执行此条法律规定的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各地动物疫病状况的及时报告问题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准确、全面、科学地作出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报告,前提是必须要掌握全国各地的动物疫病状况。途径主要有二条:一是组建自己的专门队伍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动物疫病状况调查;二是建立制度体系,由全国各地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当地的动物疫病状况。在此,建立制度体系,确保全国各地动物疫病状况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报告,应当是“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此条法律规定的重要工作之一。
(二)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的公布问题 照理,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据,应当在全国兽医系统内部公布,让兽医工作人员知晓。但实践中,地方兽医部门尚未见到过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报告,是根本没有开展“风险评估”还是不宜公布,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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