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时限问题
2012-04-09李毅,付璐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关键词:信息
李 毅,付 璐
(1.北京师范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北京100875;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试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时限问题
李 毅1,付 璐2
(1.北京师范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北京100875;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一般情况下,对于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自有关信息形成之日起20日内公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原则上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公开。但前述两类情况下都有可能涉及特殊情况而对公开时限产生影响,如“保密审查机制”和“协调机制”对公开时限的影响,以及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且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从而对公开时限产生的影响等。如果因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而产生争议,则可以援用的救济方式包括提请调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解决程序。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申请公开;时限;保密审查;协调机制
近年来,全球己有近40个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1]15。被誉为“阳光法案”的《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全国性的信息公开法规,在规定了应当主动公开和应公民申请而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的同时,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工作效率和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便捷程度,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性也作了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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