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道德悖论视域内的安乐死问题

2012-04-07李晨晨

关键词:安乐死悖论痛苦

李晨晨

(1.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2.滁州学院数学学院,安徽 滁州 239000)

社会生活中时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道德行为选择会产生善、恶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这就是道德悖论。所谓道德悖论,就是这样的一种自相矛盾,它反映的是一个道德行为选择和道德价值实现的结果同时出现善与恶两种截然不同的特殊情况[1]。自安乐死出现以来,它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话题,原因就在于安乐死是一个典型的自相矛盾的悖论现象,在安乐死的选择和实现过程中面临的是一个同时出现善与恶两种截然不同结果的尴尬处境,安乐死面临伦理争论的原因也正在于此。一方面,它体现了人类的文明与进步,为患绝症的患者带来了福音;另一方面,它也带来许多的负面影响。因此,用悖论的方法分析安乐死在伦理道德方面的善与恶,对于我们真正认识和了解安乐死的伦理价值,推进安乐死的施行,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安乐死的定义与分类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快乐死亡”、“安逸死亡”、“无痛苦死亡”,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定义为“在不可救药的或在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概括起来,国内比较完整的对安乐死的定义:患有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因为疾病或其他原因已无救治希望,在危重濒死状态,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难以忍受,在自己或其家属的合理及迫切要求下,经过医生、权威机构的鉴定和法律的认可,采取积极的仁慈的医学方法,人为地加速其死亡,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结束生命或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任其自然死亡的全过程[2]。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的类型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和非自愿等。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以及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种类的安乐死。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

(1)一是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断医疗或中断生命支持使之自然死亡[3]。人们往往对被动安乐死比较容易接受而在感情上排斥主动安乐死,原因在于被动安乐死直接导致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疾病,即病人是自行死亡;而主动安乐死人为地加速了病人的死亡,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共同成为死亡原因。然而在一定意义上讲,主动安乐死比被动安乐死具有更大的道德价值。因为对于同一个已经没有治愈可能并且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来说,主动安乐死使他的死亡过程缩短,痛苦减小了,遭受的折磨也少了;而被动安乐死使他的死亡延长,受的痛苦和折磨也随之增大。

(2)按当事人对安乐死的接受与否,可以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明确表示或要求安乐死,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能清楚做出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 (例如昏迷、痴呆、无脑儿童)自己无法表示,只能由监护人或者至亲提出安乐死意愿,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

二、安乐死之善

2003年,身为母亲的玛丽给她22岁的儿子樊尚实施了安乐死,这是曾经震惊法国的安乐死事件,《我请求给我死亡的权利》这是樊尚所著的书。2000年9月,一场车祸彻底改变了曾经为消防队员的樊尚的生活,他在医院度过了3年的痛苦时光。在最初的9个月中,他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醒来后,他发现自己全身瘫痪,眼睛看不见,也不能说话,全身唯一能活动的部位是左手拇指。他通过常人难以想象的艰难方式写下了这本书,书中叙述了一场飞来横祸摧残他年轻生命的过程。樊尚在书中写道,在所有痊愈的希望破灭之后,他决定选择死亡,并和他母亲一道发起了促使安乐死合法化的运动。他说,他之所以写这本他自己永远都不能看的书,目的就在于使安乐死不再成为一种忌讳,同时也请求人们给予那些和他遭受一样痛苦的、头脑清醒的人以死亡的权利[4]。樊尚的死和他“写”的书在法国引起不小的轰动,并引发了一场法国社会对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的讨论。

安乐死涉及的学科领域繁多,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因为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是人类社会的一个进步,它具有一系列的伦理价值,具体如下:

(1)安乐死充分维护了人的生命权和对生死的自主选择权。中国古语云“生死有命,富贵在天”,“好死”不如“赖活”,人们往往强调人有选择生的权利,却往往忽视人同样有选择死亡的权利。美国和法国的大革命权利法案中也都没有把死亡的权利列入传统的权利内容当中。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生存权;二是,死亡权。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同样每个人也应拥有对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权。现代医学几乎可以无限地延长患者的生命时间,即使当患者本人不再有忍受痛苦继续活下去的愿望时也同样如此,甚至有些患者几乎是被迫地违反自己的意愿而活着。这种状况几乎将权利的传统理论做了个颠倒,过去人们为活下去奋斗,现在则是要为保护自己选择死亡的权利而努力[5]。选择死亡充分尊重了人的生命权和选择生死的自主权,人们可以自主的选择行使或者放弃权利,当利用现代先进科技也无法战胜病魔,并遭受严重痛苦时,允许患者勇敢地选择死亡才是对人的生命权的真正尊重。

(2)安乐死保证了生命的质量,维护了生命的尊严,更符合人道主义。追求生命的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人的生命价值应当包括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社会价值体现在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贡献,自我价值体现在社会对个人的尊重和肯定,这也体现出人的社会属性。而当人的生命只具有生物学意义而无社会学意义时,生命就变得没有价值,安乐死使患者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性尊严。死亡如同出生一样,是人的生命成长的重要阶段之一,美国学者罗丝曾经认为死亡是人的生命阶段的最高潮。而这个高潮,不仅仅体现在理性地接受被动安乐死上,更应该体现在对自己生命的高度自觉即为了快乐和尊严主动地选择安乐死。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根据马斯诺的“需要层次理论”,生存只是人的最低层次的需要,尊重才是较高层次的需要,当人的最低层次的需要无法满足时,我们为何不试着满足患者更高层次的需要呢?法官威廉姆·布莱恩曾写到:“对很多病人来讲,想到自己在离开人世前生命将被剥得体无完肤,没有尊严可言,就充满了恐惧和厌恶;安详骄傲地离去,保持躯体的完整和尊严应是此事的最好结局。”[6]可惜的是,在现实的医疗活动中,人们对待死亡仅仅从肉体层面着眼,而忽视了弥留之际的病人的精神需求,使病人无任何尊严可言。

(3)安乐死对社会和家庭具有现代价值和现实意义。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劣等痴呆者400万到500万人之多,其中先天愚痴型白痴近200万人[3]。据有关医疗部门介绍,全国各大中城市医院每年收治的重症、绝症患者,相当多已经毫无治疗价值,治疗只能延长其痛苦的时间。然而,绝大多数家属都提出要使用最好的药,采取最先进的治疗手段。在今天这样一个文明社会,这并不是一种理智的行为。虽然随着医学的发展,现在的医疗水平远比以前先进,但是全球还有很多地区医疗资源十分紧缺,每天有很多人因为医疗资源的缺乏而失去本可以挽回的生命。因此当代社会死亡的社会价值也应当成为道德判断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才是符合道德的,否则是不道德的。很多对于绝症患者的治疗,往往要消耗最宝贵的医疗资源,花费巨额的医疗代价,却只能延长他们痛苦的生命,而并不能治愈他们的疾病。这种医疗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这样的治疗,也无谓地增加了患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甚至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就像遭遇一场无止境的灾难。而安乐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对社会和家庭都具有现实的意义,这更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

三、安乐死之恶

安乐死目前仅在瑞士、荷兰和比利时等极少数国家被合法化,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把它纳入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安乐死的实施会带来一系列伦理问题。

(1)纵容人消极面对生命的态度,与传统道德相违背。在人类的传统文化里一直宣扬的是一种勇敢面对挫折、战胜困难、勇往直前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的确会使一些人缺少面对痛苦和挫折的勇气,因为在遭遇绝症的巨大痛苦时,可以通过安乐死幸福地死亡。我国传统道德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百善孝为先”。这种“孝”的思想并未因近百年来西方思潮的冲击而淡化,这些传统的道德规范即使是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仍然深深植根于每个中国人的心中,无法动摇。而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必然会使一部分濒死的患者倾向于选择安乐死,而不是顽强地与病魔作斗争。这样一来,失去了亲人,对于他们的父母、亲属而言,也许意味着他们的整个生活没了寄托,生活难以继续。

(2)造成医生职业道德观念上的混乱和职责的困境。在我国,从医者“救死扶伤”历来被视为天经地义之事,是医道、医德的根本体现;在西方,被医务人员奉为操守准则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也明确指出“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崇高职责。医学生们正是长期在这样的道德熏陶之下走上工作岗位的。安乐死的出现打破了这个道德规范,在安乐死提倡者看来,医生面对无法治愈而又濒临死亡的患者,眼睁睁地看着他们备受病魔的折磨而袖手旁观,是不人道的。但是,安乐死的反对者却总是以“救死扶伤”的法宝来谴责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抗议他们不人道的行为。这使得医务工作者在面对安乐死的请求时,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对于医生来说,他所有的义务就是尽最大的努力治愈包括绝症在内的疾病,而没有权利决定病人何时生,何时死。从职业道德上讲,如果病人只能通过终止生命来终止痛苦,以实现精神和肉体的解脱,医生完全可以出于同情尽一切可能帮助他们。然而少数医生的行为却会使问题的性质发生根本的变化:他们不是从病人的立场出发而是从实际功利的角度出发来实施安乐死,这将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真正危险,一旦安乐死的闸门被打开,就可能引来洪水猛兽。

(3)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会造成社会混乱。安乐死从分类上来说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对于无选择能力的患者,很难判断他们的选择是否出于真实的意愿,即使是对于有选择能力的患者而言,他们的选择也可能受很多外来因素的干扰,而非出自他内心的呼唤。问题的关键在于,“自愿”是一个十分难界定的概念,因为影响自愿的因素很多,判断自愿的标准也很不统一。即使是在安乐死的理论发展很成熟、其法律体系很完善健全的情况下,也难以保证安乐死实施的过程中不会有漏洞出现。比如,亲属、医护人员的动机不好确定,操作的时机不好把握,一旦有所疏漏,造成的都是人命关天的结果。最可怕的是,安乐死可能会被不法分子利用,把安乐死当做杀人的工具,造成滥杀。比如在近一二十年来,不断爆出在奥地利、德国、荷兰等欧洲国家,出现养老院里的老人被“不知情的安乐死了”。从1983年到1989年这短短的7年时间里,奥地利维也纳一所国家医院的4名护士就通过给老人注射过量胰岛素、巴比妥等方式,杀害了由他们护理的41名老年病人。再比如2001年9月,瑞士一名男护士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这一系列通过安乐死杀死无行为能力人的事件激起了民众的愤怒,也提醒我们一定要对安乐死的范畴做严格的界定,对于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应严格执行程序。

(4)安乐死的实施可能造成道德滑坡效应。所谓安乐死的道德滑坡效应,就是从自愿安乐死到非自愿安乐死再到滥用安乐死的质变过程。这种道德滑坡效应并非毫无合理之处,按照这种理论,安乐死一旦合法化之后,一方面,安乐死的确实现了一些遭受痛苦的重症病人幸福死亡;另一方面,一旦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给安乐死以肯定,很可能造成全社会对重症病人提出安乐死请求的真正动机的漠视。人们不再关心病人提出安乐死的真正动机是什么,而是关心是否是病人自己主动提出。久而久之,很多病人会认为自己给家庭、社会带来极大负担,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和自身的独立性,而不得不选择“出于责任的自杀”,于是那些只是为了节约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的真正动机便堂而皇之地受到法律的肯定。对濒死的重症患者给予充分的临终关怀,会给患者带来某种程度上的安慰。但现在,一些人包括患者的家属和医务人员热衷于安乐死,对病人的临终关怀日益减少,而医学技术的进步又没有在对病人的临终关怀方面与安乐死技术保持同步,有些病人即使选择了安乐死,也只能在孤独寂寞中死去,并不能获得幸福安乐的死亡,这与安乐死最初的意愿大相径庭。

四、“安乐死”之道德悖论性征的排解理路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悖论现象。道德悖论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不可解性,也就是说道德悖论是普遍存在的。但是,这种不可解性不是绝对的,社会可以通过构建适宜的社会调节机制,人们可以通过提高自己道德价值选择和实现的能力,来弱化乃至排解道德悖论的不可解性,尽可能地实现特定道德的应有价值。因此,安乐死要想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为人类造福,我们需要工作的多方面完善。

(1)安乐死本身是一个进步的符合历史潮流的事物,只是因为应用过程的不规范而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因此必须确立安乐死的严格标准:一是病人必须是晚期病人,并且正在遭受巨大痛苦;二是在其生命的剩余时间里不可能出现新的有效的治疗手段;三是对于意识清醒或有自我决断能力的病人,一定有持久的、自愿的和成熟的死亡意愿;四是在没有外力帮助之下,没有能力实施自杀。

(2)安乐死在实施过程中必定会面临很多复杂的操作上的问题,为了避免安乐死带来的消极影响,安乐死必须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只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才能有效地保证安乐死的顺利实施。为了保证法律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还应进行广泛的民意调查,了解大多数人的需求。当然,安乐死的立法绝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在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观念达到一定水平的基础上才能实现。

(3)应当加强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进一步研究,学校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进行生命观教育,转变传统的落后的生命观,为安乐死的实施创造更为宽松的舆论环境。目前国内无论是中学还是大学,都非常缺乏对学生的生命观的教育,使得绝大多数人没有科学的生命观。因此学校应该积极进行教育革新,增添生命观的教育内容,使学生树立正确的生命价值观;社会各界应积极开展生命关怀教育,使人们不仅能对安乐死有更深入的了解,还能在道德观念上接受安乐死这样一个新事物。

(4)加强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进一步研究,真正理解中国传统观念中“孝”文化的本质。很多学者认为安乐死与中国传统的“生死有命,富贵在天”的生死观和传统孝道是相冲突的。其实,中国文化中的所谓“孝顺”,其真正的含义是以顺为孝。因此,面对深受病痛折磨的父母,当他们提出提前结束他们痛苦生命的时候顺应他们的要求才是真正的孝,而非付出巨大代价通过一切办法延长老人的存活时间。因此,安乐死并没有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相背离。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层挖掘,有助于人们理解中国文化对死亡的态度,从而对安乐死给予中国传统文化的理论支持。

(5)安乐死的实施需要建立专门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在安乐死还未合法化的时候,很多西方国家都曾成立过一些安乐死协会,目的是促进安乐死被人们接受,像20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和瑞典一些国家就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后来在一些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则成立具有相关资质的专门机构来实施安乐死,比如瑞士的两家最大的安乐死组织Exit(解脱)和Dignitas(尊严),每年就为成百上千的患者实施安乐死。瑞士一共有5个这样的组织。很多外国人通过“死亡旅行”到瑞士寻求这些组织的帮助。当然,成立这些机构和组织最重要的问题是规范他们的执行程序并进行资格上的严格审核。

五、结 语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还不具有合法化的土壤,主要原因在于:中国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禁锢人们思想前进的步伐;法律制度不健全;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安乐死不单是医学和法律问题,它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不解决道德悖论问题,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安乐死就无从立法。尽管传统伦理道德不允许安乐死,但是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它应该由人来主宰,应该随着人的需要而变化,而不能主宰人。安乐死不仅仅是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生命质量的保证,它还体现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笔者相信,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安乐死最终会被人们接受,并实现它本该有的价值。

[1] 钱广荣.道德悖论的基本问题[J].哲学研究,2006(10):88-92.

[2] 孙慕义.医学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08.

[3] 田秀云.社会道德与个人道德[M].北京:人大出版社,2004:189-194.

[4] 房志栋.一次震动法国的安乐死[N].世界新闻报,2003-10-02(01).

[5] 张桂华.西方道德难题九章[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9.

[6] FAYE GIRSH,杜连瑞.不失尊严的死亡:选择与挑战[J].中国司法,2006(6):97-98.

猜你喜欢

安乐死悖论痛苦
视神经炎的悖论
降低“支付痛苦”
海岛悖论
谁痛苦,谁改变
分担痛苦
“帽子悖论”
痛苦力
美妆悖论
病理解剖医生理解的“安乐死
安乐死的立法困境及其破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