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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2012-04-01袁颖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8期

文 / 袁颖

前言

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非常需要技巧的,既要满足专利法和专利细则的各项形式规定,还要为申请人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又要保证不能超过说明书的原始记载内容,同时最好还要为后续的程序,比如审查意见答复及复审等程序保留修改的空间。因此笔者在下文中通过对中国和日本两国在权利要求书撰写规定上的比较使各位更好地了解如何撰写权利要求书。

第一部分: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对权利要求书撰写的规定进行了更具体的说明,并对第26条第4款中的“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一、“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的规定可参见审查指南,在此不再赘述。

在实践中,当收到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时,代理人在答复时要非常小心。如果是说明书中有支持,那么通过合理的争辩即可以克服上述缺陷;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公开,那么代理人在答复时就要格外地注意,因为如果在答复时引入新的说明书未公开的内容,那么根据专利法第33条会导致“修改超范围”的缺陷,而如果争辩未公开的内容是公知常识,那么就要小心审查员利用代理人的答复意见质疑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如果一旦所涉及发明的发明点就在于上述权利要求的相关特征时,情况就会对申请人和代理人非常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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