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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中华民国海商法》船员制度研究

2012-03-31李建江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期
关键词:船舶制度

李建江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2488)

1929年《中华民国海商法》船员制度研究

李建江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2488)

南京国民政府所制定的《中华民国海商法》是基于三民主义的立法精神,为追求扶助劳工的价值目标而设计的独特船员制度。在该制度下,对船员保护甚多,而令船舶所有者承担过重的义务。过分倾斜的制度设计最终也将不利于船员权利的保护。

《中华民国海商法》;船员;三民主义

1927年,经宁汉合流,国民政府定都南京。次年立法院成立,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次第展开。《中华民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这次集中的立法运动中指定通过,并于民国十八年(1929)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笔者从立法精神切入,分析立法者在《海商法》中设计的船员制度,并分析原因,进而尝试评估可能给航运业带来的影响。

一、《海商法》中关于船员的规定

《海商法》第三章第二节“船员”,自第57至第69条,规定了船员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服从命令义务、在船义务、不得私载义务以及薪酬请求权、医疗费请求权、丧葬费请求权、返回原港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从这13条(约占总条数的7%左右)中可以比较清晰地体会到,立法者在三民主义立法精神下,寻求构建一种具有本土特色的新型船员制度的价值诉求。

首先,形式上,规定船员权利的法条包括第59、60、61、62、63、64、65、67、68、69条,而规定船员义务的,仅有第57、58、66条,前者在数量上是后者的三倍多,且在13条的总数中占75%左右。而《海船律草案》中,这个比例为60%。①《海船律草案》第二章第三节“船员”,从第70条至第89条,其中规定船员权利的法条计12条,分别为73、75、76、77、78、79、80、81、82、83、87、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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