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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1条价值论

2012-03-31张宏武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期
关键词:法律

张宏武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合同法》第51条价值论

张宏武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本旨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追认权和否认权,救济和保护权利人之权利,从而达到保护财产静态安全的目的。于解释论而言,第51条中的处分应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但是,一体把握与我国的交易实际不相符,同时也与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发生了冲突,结果使得第51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处分;无权处分;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出卖人);第三人(买受人)

一、《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的内涵

处分,是民法最常用的基本概念和术语之一,其含义也极其复杂。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依据处分的外延,认为最广义上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广义上之处分仅指法律上处分,法律上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狭义上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1](P11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属于德国法派,上述划分不仅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而且有法典依据和判例依据。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都是法律行为。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所谓负担行为,是指“某人通过此行为向相对人表示受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约束,其主要的法律后果是设立一个给付义务并由此建立债的关系”。从词义上分析,负担行为在狭义上其含义为设定义务的行为,在广义上其含义应当是设定义务或变更义务内容的行为,而其中的义务主要是指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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