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不宜独立设罪——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评析
2012-03-31蒋石平尹振国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期
关键词:危害
蒋石平,尹振国
(1.广东商学院,广州 510320;2.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宁波 315040)
“危险驾驶”行为不宜独立设罪
——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评析
蒋石平1,尹振国2
(1.广东商学院,广州 510320;2.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宁波 315040)
危险驾驶行为有巨大的社会危险性,刑法修正案(八)将飙车、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迎合了社会公众要求打击此类行为的舆论。但是,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有悖刑法谦抑性,会造成刑法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和实践操作上的困难。通过解释和完善现有刑法规范,完全可以满足对高危驾驶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需要。因此,在刑法中单设危险驾驶罪没有必要。
危险驾驶;醉驾;过失犯罪;公共安全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汽车消费量逐年上升。据最新的统计数据显示,北京机动车数量已经达到376万辆,而且每天还在以1300辆的速度增长。而截止到2009年3月,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1.7亿辆,驾驶员超过1.2亿。[1]这些数据显示,我国正快速步入汽车社会。但是伴随汽车社会而来的却是大量的交通事故。有统计显示,我国机动车总量只占全球的2%,但年均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占全球的20%,是世界水平的10倍。[2]特别是近年来,“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仅2009年1月~8月,全国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多达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