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研究
2012-03-31秘明杰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6期
秘明杰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08;2.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环境资源是典型的公共物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往往具有整体性、公有性、非独占性、不可量性等特征。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人们所享有的环境利益属于公共资源的范畴,即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融资源环境与公众利益的公共特性于一体,简而言之,即是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因为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常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同时每个个体都会出于利己的本性而榨取公共资源,所以怠于管理的公共利益最易受到伤害而得不到救济。”[1]与其他公共资源相似,环境公益的所有主体是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而其代表主体则往往处于缺位状态。面对形式各异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法律制度应当考虑的问题集中体现为:究竟由谁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通过何种途径、提出何种主张,以实现对良好生态环境的积极救济。
近几年来,许多地区环保法庭的设立与环境案件的审理,大大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发展。从以往的司法案例来看,以原告身份代表环境公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环境行政监管部门、环保团体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三类。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就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各地有关法院对上述三类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充其量属于司法能动性的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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