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的公众参与
2012-03-31王岩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2期
关键词:规范性
王 岩
(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 人文学部,湖北 武汉 4 300830)
责任编辑 胡号寰 E-mail:huhaohuan2@126.com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究其功能而言,行政规范性文件依分类不同而表现各异,但概括起来,主要有“定义与解释、法律的具体化与 补 充、统 一 个 案 执 行”[1](P557~559)三 种 基 本功能。值得注意的是,在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方面,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供统一的裁量准则,以防止同一个案不同裁量的情形发生,其功能不容忽视。
一、公众参与之必要性
就效力而言,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居于行政立法之下,但学者陈新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大致上是另一个职权立法的翻版,而且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就其执掌的事项……所以是一种具体而微的行政立法。”[2](P128)此种比较实质上隐含了行政规范性文件颇具行政立法外观的法律拘束力,实际上,对社会和公众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意义丝毫不亚于行政立法,择其要旨分述如下。
第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具有相对固定性,就此范围内的公众群体和相关事项均受其效力约束。简而言之,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发生效力,其范围远远小于行政立法,这个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可控的,它可以具体到某个特定的区域,某些特殊的事项,范围愈小,对公众权益的影响愈大。
第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其作用力具有广阔的伸展空间。作为行政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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