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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手段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罚适用及其完善

2012-03-31谢向英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2期
关键词:利用

谢向英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手段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罚适用及其完善

谢向英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手段侵犯著作权,是网络发展时期侵犯著作权罪的一种新形式。该罪是以“复制发行”为入罪行为,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其中,“复制”包括不改变载体方式的复制,也包括改变载体方式的复制;而“发行”的核心是使公众能够获得复制品的内容而不是复制品本身。与此同时,该罪在主观方面并不再适合“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要件,在采取“形式上的强保护与实质上的弱保护”战略下,今后必须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要件。“P2P模式”的经营网站在客观上达到了“情节严重”,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的故意的程度下,是可以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手段侵犯著作权罪的间接正犯。

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问题与反思

一、问题的由来

“网络改变人们的生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也是与网俱进,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在不断的翻新,不再局限于过去有形的载体来实施犯罪行为。”[1]为了应对网络时代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的紧迫形势,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继2004年和2007年两次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两高”再次对我国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条款进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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