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理解与司法认定
2012-03-31闻丽英
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关键词:银行
闻丽英
(西安财经学院 文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高速发展、交易规模的持续增长,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也呈现快速上升趋势,严重影响了信用卡产业的健康发展[1]。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解释》对“恶意透支”的规定较《刑法》增加了2个限制条件:(1)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2)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本文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剖析,试图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对“持卡人”的认定
(一)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当包括合法持卡的人和利用虚假的信用资料骗领信用卡的人
关于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主体,理论上一般有3种观点:(1)恶意透支行为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这与银行信用卡章程有关,与恶意透支的规定一致;(2)恶意透支的主体包括两类人,即合法持卡人和骗领信用卡的人;(3)按恶意透支持卡人是否属于具有合法资格,分为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和不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当包括合法持卡的人和利用虚假的信用资料骗领信用卡的人。因为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二者的主要标准,但二者在主体上应当具有同一性,即都是通过合法程序领取信用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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