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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合同的性质

2012-03-28杨怀甫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关键词:国家管理

杨怀甫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南宁 530023)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是政府管理国家的手段,是公权力行使的具体化。所谓公权力,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强制性以及强制性保障下的单方性。也就是说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采取种种措施行为,决定权在于当权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并不平等,属于“命令-服从”模式。这是传统上的行政观点。而合同,始发于私法领域,强调的是双方意思表示在自由互不干涉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一般不加干预,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体现原则和个别条款上的强制,抽象地表示就是,私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国家的干预是很少的,即法无明文规定则自由,合同的边际止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但随着政府管理国家的手段的发展,出现了行政行为和合同的结合,行政合同最早出现于西方发达国家行政实践中。

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约,是新出现的现代行政法意义上的概念。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将行政合同定义为:“本法所称之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任务,与其他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1]这种定义采取了德国模式。行政合同出现的意义在于它是一种新的行政管理工具,意味着国家行政活动中有了新的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渠道。行政合同以积极的方式对公民的一般权利,在行政权行使范围内给了公民一定程度的协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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