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自损与纯粹经济损失
2012-03-28黄芬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黄 芬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商品自损(product injuries only itself)[1]是在英美国家判例法上使用的概念,用来描述商品基于其本身的缺陷或瑕疵,在移转到买受人后,进一步发生了商品质量的恶化。自损只是个形象的说法——商品局部的瑕疵逐渐地蚕食商品本身,导致商品使用价值的减损或丧失。例如由于房屋地基达不到建筑规范要求的深度,日后在其上修建的房屋因为此瑕疵,出现了墙体裂缝、外层脱落等问题。这些情况下,房屋所有人除遭受了商品本身使用利益的损害外,并未遭受到其他诸如人身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损害。那么这种损害形态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是商品所有权的损害?这个问题在受害人向与其没有直接缔约关系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时尤为重要。如甲向乙购买丙制造的汽车,汽车内部零件的故障或瑕疵,造成整部汽车性能的降低或损耗,甲对丙主张损害赔偿。
一、商品自损与所有权的损害
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和英国都曾将商品自损定性为所有权遭受的损害。
在德国,商品自损一般应当由契约法上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予以规范。但是,《债法现代化法》生效之前,《德国民法典》上规定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具有明显弊端,①瑕疵担保请求权适用6个月的短期时效,该时效是自商品交付之日起计算。这样一来,通常买受人发现商品后续损害时往往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短期时效,买受人便不能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相比较于瑕疵担保请求权,从时效上看,侵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是3年,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成立的情况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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