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治的社会性别主流化研究——从环境法的自主性谈起
2012-03-19王欢欢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王欢欢
环境法治的社会性别主流化研究
——从环境法的自主性谈起
王欢欢
环境法刻意忽略了社会性别对其的刺激而无所应对,从而带来了环境法正当性的危机。这源于作为一套统治策略的父权制在环境法治中的存在。虽然父权制的存在不能抹煞环境法治中社会性别关系的变革性,但环境法治结构优化依然需要改变不公正的社会性别关系。为此,我国应全面评估现有环境立法及运行中性别等级化的制度、规范与性别盲点,建立长效的机制,促进社会性别在环境法治中的主流化。
社会性别;环境法;自主性
一、环境法的自主性与社会性别关系
(一)环境法的自主性
在讨论法律的进化时,诺内特和塞兹尼克等学者提出了压迫性法、自主性法与回应性/呼应性法等三种阶段/样态①P.Nonet,P.Selznick.Law and Sociology in Transition:Toward Responsive Law.NY:Haper,1978,pp.134~67.。其中,压迫性法是旨在合法化、正当化权力和政权的法律。自主性法则要求司法独立,采纳规则模型,强调程序正义。回应性法则重视价值与目的的作用,法律更具有灵活性②洪镰德:《法律社会学》,台北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第147~148页。。
一方面,环境法的现代性和去意识形态化助其跨越了压迫性法这一初级阶段,在已有法律结构的渗透下,具有了显著的自主性特征,即便是处于转型时期中国的环境法亦是如此。由规范、法条、学说、制度、组织构建的环境法律秩序是自生、再生、重复的,也是自我指涉的,能够自我维持与发展。环境法的效力产生于环境法律体系本身,而无须借助于主权者的命令、人的理性、公众的信仰等外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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