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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探析

2012-02-16林栋良张伟利

台湾农业探索 2012年1期
关键词:司法案件农民

林栋良,范 超,张伟利

(福建省农科院办公室,福建 福州 350003)

近年来,我国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问题日益严重,农业环境纠纷已成为当前面临的重大而迫切的现实问题。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现行的农业环境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够完善,使很多农业环境纠纷很难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很难获得公正救济。这不仅侵害了农民的权益,而且严重地制约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阻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进程。为了有效救济受害者、惩罚加害人、实现保护农业环境等目标,本研究总结了我国农业环境司法救济机制面临的困境,并就此提出完善机制。

1 农业环境司法救济机制面临的困境

1.1 涉农环境司法主体面临的困境

1.1.1 缺乏专门化的环境审判机构 长期以来,有关环境纠纷案件都是在普通法庭审理,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依法管辖。由于普通法院缺乏专业性,对于环境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认定、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配等专业性高、处理难度大的环境纠纷常常感到束手无策。虽然海事法院、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专门法院也有权管辖部分环境案件,但是这种分散式审理模式常常导致各类法院在面对环境纠纷案件时有利可图各主管辖、无利可图互相推诿,难以有机协调形成合力,最终贻误案件的处理,受害人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1.1.2 法官对涉农环境司法能力不强 司法是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的素养与能力直接影响法律适用的水平。农业环境侵权的显著的特点在于它的技术性较强,不仅涉及环境法律知识,往往还涉及农学、生物学、化学等专业知识。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主体中,法官大多未经过此类专业培训,所以对于农业知识、科技手段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往往力不从心,对环境司法的效率和质量产生了不良影响。

1.2 涉农诉权主体面临的困境

1.2.1 农业环境诉权主体范围过窄 农业环境侵权行为一般不是侵害单个农民的利益,往往是相当地区多数农户的利益,并且往往不是直接侵害受害人,而是通过农业环境这个载体再作用于受害人。如果按照传统的诉讼法“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理论,那么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就农业环境侵权提起诉讼,这势必阻断了很多侵害农业环境公共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1.2.2 农业环境诉权主体的诉讼能力不足 我国农民一直以“无讼”为主流观念,常导致农业环境司法的虚置。首先表现为农民证据意识很弱,当农业环境事故发生后不主动保存证据,也不知道有效地收集证据。而农业环境污染多具时效性,许多证据转瞬即逝,况且有些损害结果也不是马上表现出来,所以受害农户在法庭上往往因为证据问题而丧失胜诉权。其次,农民的诉讼经济能力有限。农业环境领域技术性、专业性很强,农民取得的证据有时必须得到权威机构鉴定后才能证明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是鉴定机构收费很高,加上提起诉讼应当预先支付诉讼费,这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的的农民当事人来说,往往因为没钱打不起官司,从而丧失司法救济的良机。再者农民的诉讼技能偏低。由于农业环境案件专业性强,侵权的因果关系复杂,很多农民不知道如何起诉、应诉,举证、质证和辩论。所以在面对复杂、抽象的法律规则和灵活多变的诉讼技巧,农民显然无法依靠自身的能力进行环境维权。

1.3 对侵权者执行司法裁判面临的困境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很多涉农环境案件的判决在执行实践中面临很多困难。一是,侵权者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损失或承担恢复环境原状等费用。农业环境问题往往侵害空间广阔,对象广泛,损害结果严重,而且很多农业环境一旦遭受破坏要恢复原状几乎是不可能。如果侵权者经济实力不够雄厚,就无法赔偿成千上万农民的经济损失或治理已遭受破坏的农业环境。二是,侵权者不配合执行,对判决不予接纳,拒绝履行义务。在农业环境侵害中,侵权者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能力的企业或个人,在司法实践中他们很多不履行判决,并通过投亲结友,发动各种社会关系阻止判决的执行,这使得司法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遭遇严重的挑战。

2 完善农业环境司法救济机制

2.1 健全司法主体

2.1.1 建立环境法庭 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指定具备扎实环境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担任法官并参与审理专门的环境案件。这样既能聚民事、行政、刑事为一体的审理模式又能充分整合我国的司法资源,保证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效率[1]。在国外,如澳大利亚、南非、美国部分州、孟加拉国、科威特、瑞典等国家均设置了相应的环境法庭,专司环境污染的案件[2]。我国自2007年开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也相继挂牌成立,集中专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增强了环保执法效果[3]。

2.1.2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由于环境问题证据的技术性较强,法官独任审判难以胜任,仅仅依靠环境法律知识还无法满足审判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实行合议制的审判方式,吸收农学、生物学、化学等专业知识水平高的专家担任陪审员,一方面可以确保法院审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还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地解决环境诉讼案件。

2.2 健全诉权主体

2.2.1 放宽农业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 如果按照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起诉资格仅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的关系人,势必造成很多农业环境侵害的农民无法提起诉讼。鉴于环境保护的社会性、公益性,有必要对现行的诉讼法理论进行完善,扩大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范围,只要在农业环境案件中具有事实上的侵害,不论受到损害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均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起诉资格。范围上讲,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人,包括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

2.2.2 提升农民环境维权能力 首先,提高农民环境诉讼意识。虽然环境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仍解决不了受害者举证能力薄弱所带来的问题。所以应该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亟待解决我国农民诉讼意识不强的问题,提高农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使他们在农业环境遭到破坏的第一时间立即搜集证据。其次,在举证方面,公权力机关应该提供有效的救助,受害人可以请求当地环境行政机关鉴定其受害原因和状况,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再次,实行农业环境案件诉讼费的减、免制度。现在法学理论正朝着由保护受害者向救济受害者为要旨的方向发展,减免原告预付诉讼费用正是顺应这一法学潮流。在环境诉讼案件中,这一制度为美国立法所确认和日本司法实践所采用。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均有规定;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诉讼首先采用了这一制度[4]。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经济确实有困难的农民,应当少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以保证农民不致因负担诉讼费困难而放弃权利的保护。最后,构建涉农法律援助制度。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至今仍未设立专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组织和救助体系。作为农业人口占80%以上的发展中国家,法律援助体系并没有考虑到农业大国的特色。因此,法律援助设计应当考虑到“三农”的特殊性,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修改,把农民明确列为援助对象。对于需要法律帮助经济拮据的农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5]。在鉴定费用承担上进一步完善司法援助手段,由政府建立一些法律援助性质的鉴定机构,对于私益农业环境诉讼案件的鉴定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或缓交;对于公益农业环境诉讼案件的鉴定费用应当免除。

2.2.3 完善侵权者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建立环境保险制度(侵权方为企业)。农业环境侵害范围大、对象广、赔偿金额和恢复环境治理费用高,常导致加害企业不堪重负而破产,使受害者也难以及时得到赔偿。为了确保环境纠纷赔偿责任的有效执行,有必要建立环境保险制度。即通过保险机构与危险企业约定,由危险企业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用,由保险机构承担危险企业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该制度以分散风险为目的,危险企业通过保险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减轻自己的经济负担,受害者也可从经济实力雄厚的保险机构获得赔偿金。第二,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侵权方为自然人)。如果侵权者是自然人,且能够证明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责任,那么国家应该出于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考虑构建被害农民的国家补偿制度。先由国家赔偿受害农民的损失,等到加害人经济状况好转,立即向加害人追索原来支付给被害人的补偿费用。第三,启动多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单一的司法执行力量是有限的、单薄的,使环境侵权案件不能有效地彻底执行。为了避免农业环境案件执行难的困境,应当创新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运行机制,启动多个部门联动机制,加强与工商、公安、交通、电力、银行等多部门的联系,严格限制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经济活动。比如对其实行断水断电、吊销执照、限制工程招标、取消贷款等联动措施,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确保农业环境案件判决的有效执行。

3 结语

农业环境是我们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场所,完善农业环境保障机制,事关农业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事关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事关农业生态可持续发展。我们应该立足于法院、原告及被告三方机制面临的困境来探讨农业环境纠纷的有效解决途径,这样才能使司法救济的巨大功能发挥到极致。因此,建立环境法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放宽农业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提升农民环境维权能力、建立环境保险制度、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以及启动多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已成为当前加速解决我国农业环境纠纷,充分保护农业环境资源的重要途径,应在今后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不断得到健全和完善。

[1]范海玉,王琳 .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检视与思考 [J].河北大学学报,2010,35(6):63-72.

[2]邹雄 .环境侵权救济研究 [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3]黄莎 .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出路 [J].法律适用,2010(6):68-71.

[4]陈泉生 .环境法学基本理论 [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5]徐和平 .我国农业环境司法保护若干问题探析 [J].科技与法律,2008(4):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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