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类刑民交错案件难点问题研究
2012-02-14陈灿平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陈灿平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300222)
商业秘密类刑民交错案件中司法的不当保护,如对本应属于民事侵权的案件不当地进行刑事干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令不明知商业秘密的案外人承担刑事责任或巨额民事赔偿责任,将造成诸如恶意打击竞争对手、限制产业发展、使商业秘密权利人获取巨额不当利益等后果。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领域刑民交错案件中的“应知”、“使用”等进行新的探索,并对商业秘密类刑事案件是否可以一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新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应知”
《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是关于商业秘密的间接侵犯行为,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直接侵犯商业秘密人的3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其中的“应知”是否包含过失或重大过失,一直存在重大争论,有必要从刑民交错的角度进行新的研究。
知识产权领域民法、经济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应知”的解释性规定很少,主要是1994年国家工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第6条。其对于“明知”和“应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条文如下:……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38条第2项和《细则》第41条第1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一是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二是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三是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四是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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