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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出版者权利的再认识——基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思考

2012-01-28张慧春

中国出版 2012年19期
关键词:出版权版权法出版者

文/张慧春

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促进文化的发展,为确保该目标的实现,一方面要确保作者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出版者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图书出版者相关权利的立法一直以来存在争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对出版者权利的调整回应了学术界长期以来的争论。沿着版权法发展的脉络来研究出版者权利的演变可以看出,赋予出版者邻接权主体地位是合理的,将专有出版权回归到合同权利体系中仅是恢复了其本来面目,这种权利的回归无疑将会增强作者在开发版权利益过程中的议价能力,但为了确保《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还需要增加作者的适当报酬请求权。

一、图书出版者的权利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

出版就是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出版者是指为了满足公众需求,依法取得以向公众出售或出租为目的而复制作品的组织或个人”。[1]出版权是指作者为了保障作品的复制与发行而许可给出版者的权利。显然,出版权是从著作权中引申出来的使用权,它存在于著作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之中。也就是说,它存在于向出版者许可的排他性的复制权与发行权之中。出版者权是出版者基于向公众传播作品而享有的权利。概言之,出版权属于作者,出版者权属于出版者,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实施“出版”行为的主体是享有复制、发行权利的人。那么从版权法角度分析,出版的主体可以是作者本人,但实际上出版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一般作者很难承担。所以,承担出版行为的主体往往是实力雄厚的出版商。出版权作为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组合,需要经过作者的授权才能由出版者享有。通过以上概念的辨析可以看出,在出版领域内明晰作者与出版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构建出版法律体系的基础。

(二)图书出版者权利的国外立法

1.美国以合同法为主体的立法模式。出版者权与出版权关系密切,可以说出版者要获得出版者权首先要取得作者的授权,在美国法律中有关出版的法律问题一般通过合同法来解决。“出版归根到底是版权的转让和许可,版权的转移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2]《美国版权法》第203条仅对版权的转让和终止做了规定。在版权合同中,出版者通常会与版权人就以下内容作出约定,包括:版税计算、授权期限、结账清单、库存图书销售期限、其他相关权利及保留权利。近年来,随着出版业的不断发展和向互联网扩张的趋势不断加强,美国学者对出版权的发展做了分析并认为,目前《美国版权法》所发挥的利益调整作用不能保证版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因为,仅依靠版权合同无法确保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进而提出学习《德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则。

2.德国较为全面的立法模式。作者要确保出版者获得的是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有义务对出版中存在的权利障碍予以排除。作者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在特定的时间内不把任何自己的具有同样内容的作品交给其他出版社进行出版。德国法律中赋予出版者的利益包括,出版者有义务对作品按照相应的目的并以正常的方式进行复制与发行并有义务对作品的出版进行校对,除此之外,还必须向作者本人交付一定的报酬。“通常情况下,报酬是以出版者收入分红的形式分配的,如果出版合同中约定了报酬,那么该出版者还有义务支付报酬,如果出版者所获得的利益、好处与作者所获得的报酬相比比例明显失调,作者拥有基于报酬合理的‘变更请求权’”。[3]这是《德国版权法》为贯彻宪法中规定的作者在作品利用中的经济参与分配权而制定的“作者适当报酬请求权”,保护的理由在于,相对于那些主要的作品利用商而言,在市场上以及文化经济中,作品创作人在组织上与经济上都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会对供求原则所产生的适当报酬之获得造成障碍。

(三)我国有关图书出版者权利的立法

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者的权利规定在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中,第四章所保护的权利是典型的邻接权。但是,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图书报刊的出版权不包括在相邻权的范畴内。因此,中国现有版权保护制度实际上包括了出版法的内容。[4]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非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出版者要获得这种同意或授权,必须经过出版合同予以确认。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这被认为是赋予了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在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的义务配置方面,《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图书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概言之,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图书出版商专有出版权、有限的对作品的修改权、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并对出版合同以及出版合同中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的义务作出一般规定。

二、我国图书出版者权利的立法争议

(一)对专有出版权的质疑

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的权利,出版者权源于作者的出版权,作者将复制、发行权许可给出版商,这是出版商取得出版权利的依据,也是取得专有出版权的依据。可见专有出版权并不是著作权的权利类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专有出版权”,看似这是法律赋予出版者的法定之权。“但是,法定权利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包括民事、行政、诉讼等方面的权利。一方面,法定权利区别于应有权利,即基于人性、人格和人道基础上的自然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定权利也区别于合同权利,合同权利是合同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5]不能忽略的是,在《著作权法》中确认了专有出版权的同时,还存在出版合同条款,出版商要取得专有出版权就必须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从根本上说,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基于合同取得的合同权利,不是法定之权。在《著作权法》中专门规定专有出版权,反应出立法的逻辑混乱。

(二)对图书出版者邻接权人地位的质疑

在邻接权制度中加入对图书、报刊出版者权利的规定,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个特点。严格来说,这种体例是很不恰当的。“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出版者的编辑、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的内容与形式不具有任何新的创作成分。而版式设计作为一种作品,其权利也并不一定属于出版者”。[6]总之,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是,作为出版者,既没有创作的职能要求,也没有创作结果,对作品形式的完成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贡献,却被置于同演绎创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反映了立法的不完善。

三、对图书出版者权利的历史反思

(一)图书出版者与版权法的发展

1.出版商之间的竞争促成了版权制度的产生。印刷术出现后,出版业逐渐形成发展起来,市场需求的增加带来了高额的利润回报,尽管出版商们财力雄厚,但他们最惧怕的是第三方加入竞争印刷出版同一版本的图书。“要收回投资以确保自身的利益,就不能允许擅自复制作品,出版商经过不断协商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不得不借助于王室的力量,这样产生了出版特权制度”。[7]可以说,版权的产生源自资本主义兴起后在贸易政策上规制商业竞争的需要。版权,就其本来意义而言,即是禁止他人印刷出版同一版本图书的权利。这一时期,作者是被排除在出版利益群体之外的,作者出版的作品都是一次印刷,一次付酬,出版商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权而谋利,作者没有对出版作品的议价能力。

2.从出版特权到以作者为主体的版权法。《安妮法》的出台标志着以作者为主体的版权法诞生,但是《安妮法》的颁布实际上确立了出版商的版权,出版商的成功在于利用了“浪漫的作者观念”改变了围绕版权的争论,从此版权争议的焦点不是围绕在出版商垄断之上,而是围绕着作者展开。[8]《安妮法》颁布后,作者分享版权利益有了法律支持,但并不代表作者们的议价能力提高了。“一些学者认为出版商通过以作者的名义捍卫版权,却通过合同剥夺作者的议价能力”。[9]作者要出版图书必然要选择与出版商合作,通过出版合同分配利益,作者成为版权法主体,但出版商仍然是版权法的主要得益者。

3.技术进步带来新一轮冲击,作者的议价能力增强。历次技术的变革,在改变版权产品的生产方式和传播方式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贸易形式和新的利益相关者,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版权法的发展与演进。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出版商对产品的控制不断加强,一方面,使用技术措施保护版权受到版权法的认可;另一方面,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也使得新兴市场主体从事互联网出版,出版行业的竞争空前激烈,新的传播作品的模式,使得作者与读者的距离拉近,甚至不需要出版商作为桥梁。

版权法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出版商的推动,但版权法最重要的目的却是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的发展。作者是作品的创作者,出版商是作品的传播者,只有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利益,才能确保版权法促进文化发展目的的实现。从版权史的发展角度看,作者从来缺乏对于作品的“议价能力”,对作品利益的分配,往往由占有强势地位的出版者享有,尽管技术的进步冲击了版权产业的格局,作者的议价能力提高,甚至在网络环境下,作者有可能成为出版者,自己出版作品。目前虽然互联网拉近了作者与读者的距离,但终极目的还是通过传播作品获得利益,互联网出版产业依然是存在成本与风险的,一般的作者无法抵御商业风险的压力,还需依赖一个中间媒介,这个媒介可以是传统的出版商,也可以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只能说传播的快速和便捷,扩张了出版的界限,出版不可能也不应该消亡,出版依然担负着传播作品、促进文化发展的职能,这也决定了,版权法需要继续调整出版者和作者的关系,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对我国图书出版者权利的再认识

现有立法的争议与我国出版行业的特殊性有关。在计划经济时代,出版行业作为宣传部门,担负着宣传党政国策的重要使命,以国营出版社为主体的行政事业化出版体制是我国出版行业的特色。“在这种背景下,《著作权法》中特地为保护出版社的权利而规定了‘专有出版权’以及出版者的邻接权,这是行政力量直接作用的结果”。[10]

赋予出版者邻接权人地位并不是立法缺陷。纵观版权法发展的历史,出版者的权利与著作权的密切关系绝不低于被国际公约承认的邻接权人,甚至更为紧密。“虽然国际公约中没有确认出版者邻接权人的地位,但国际公约并不禁止成员国在本国立法中的变通规定”。[11]赋予出版者邻接权人地位,有一定的立法意义,也不违背国际公约。我国立法之所以出现逻辑混乱,是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放入邻接权中,而专有出版权是典型的合同权利,不具有邻接权的性质。出版虽然没有改变作品的传播媒介形式,但是在出版过程中要对作品进行装帧设计和排版设计,这些设计体现了出版者的创造性劳动。从这一层面上说,出版者理应获得邻接权人的地位。

四、结论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修改草案)回应了理论中对出版者权的一些争论,在草案中,将专有使用权的内容并入到第五章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之中,承认了专有出版权的合同权利性质。对出版者权利的规定保留了版式设计权。草案采用了相关权概念来统称包括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在内的邻接权。有学者认为,邻接权和相关权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而已,在《伯尔尼公约》中,使用邻接权概称以上权利,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则用相关权来代替邻接权。依照此观点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仍然承认出版者的邻接权人地位。

《著作权法》草案明确专有出版权由当事人双方约定行使,并采取书面合同的方式确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专有使用权的,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这样的修改赋予了作者出版作品更多的选择权,增加了作者的议价能力。显然,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版权的修改受到了《美国版权法》的影响,将权利义务都归入合同领域来调整。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版权法》中为平衡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利益,还有相关的制度支持,例如《反垄断法》《合同法》,而且代表作者利益的行业组织也为作者争取利益提供了有力支持。在科技不断变革制度的新形势下,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应该确保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确认作者的报酬请求权。将出版权确认为合同权利,只是还其本来面目,在出版者的地位依旧强势的情况下,作者的议价能力并不会因为法律赋予其协商的地位而增强,应该学习德国法中的立法经验,赋予作者报酬请求权以及变更请求权,才能从根本上发挥版权法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实现文化的繁荣功能。

注释:

[1]党跃臣,曹树人.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5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2

[3]雷炳德.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

[4]李芬莲.专有出版权的属性界定及修法建议[J].中国出版,2010,(9):41

[5]徐春明.质疑专有出版权[J].知识产权,2002,(5):32

[6]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2

[7]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3

[8]黄海峰.知识产权的话语与现实[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25

[9]MAUREEN A.O'ROURKE.A BRIEF HISTORY OF AUTHOR-PUBLISHER RELATIONS AND THE OUTLOOK FOR THE 21ST CENTURY[J].COPYRIGHT OF THE USA,2005,(21):497

[10]贺湘君.论出版者权[D].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55

[11]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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