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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抢劫的司法认定

2012-01-28牛庆辉李慧织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4期
关键词:名义王某情形

文◎牛庆辉李慧织

警察抢劫的司法认定

文◎牛庆辉*李慧织**

本文案例启示:警察抢劫的法律适用关键是行为人实质上有无冒用警察的名义。如果警察在非履行职务过程中抢劫,对于未显露其警察身份的,不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对于故意显露其警察身份的,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如果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抢劫,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

[基本案情]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A、B、C预谋去抢吸毒人员牛某的毒品和现金。为保证犯罪顺利实施,A、B、C联系警察王某加入,王某遂与其友李某一起加入。后王某着警服并携带手铐,与李某、B、C一同到达牛某居住的旅馆,告诉旅馆老板他们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警察,进入房间后,给牛某戴手铐,搜查房间,仅得少量毒品后,用衣服蒙上牛某的头部,将牛某带至A的家中。并以警察身份“讯问”牛某,向牛索要现金五万元。期间B、C多次持橡胶棒或以拳脚殴打牛某,B、C与李某将抢得的毒品吸食。当日下午五时许,牛某通知其朋友送交2000元现金后被释放。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冒充警察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对真警察抢劫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如何准确定性与适用法律,做到罚当其罪、公平公正是司法难点。

在我国,警察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是一方平安的守护神。行为人冒充警察抢劫,既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强制和恐吓,又毁坏了警察的职业声誉,甚至会造成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危害程度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当。那么,对于警察抢劫,应当以冒充警察抢劫定罪量刑呢,还是仅作为一般抢劫案件定案呢?笔者认为,应当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一、警察单独抢劫

警察既是一个特殊的职业个体,也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个体,其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须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天职,以保护一方平安为已任。但作为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其触犯法律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一)警察在非履行职务过程中单独抢劫

在非履行职务过程中,警察抢劫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暴露自己的警察身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抢劫;另一种情形是专门显露自己的警察身份抢劫。

1.对于第一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

虽然犯罪主体的身份是警察,但其在抢劫过程中并未向被害人透露或者以可能使被害人觉察的方式显露自己的警察身份,被害人在被抢劫的过程中也未因此受到多于被普通公民抢劫更为严重的精神等方面的强制或损害。如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甲某与人赌博时输去大量钱财,依仗自己有一身散打好功夫,其决定到国道上拦截大卡车司机抢劫。当晚二时许,其来到208国道的一处偏僻处,先后拦截五辆大卡车,抢劫财物共计6300元。后经侦查查明,甲某系某公安机关正式民警。

本案中,因为甲某是警察,拥有一身散打好功夫,所以其抢劫才能够得手,从而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以冒充警察抢劫量刑。笔者认为,甲某虽然是警察,但其在抢劫过程中并未向被害人透露或显示身份,并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冒充”行为,其既没有“冒”,也没有“充”的客观行为,其抢劫完全是以一个普通抢劫者的身份完成了犯罪过程。因此不应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

2.对于第二种情形,应当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认定

对于“冒充”,一般解释为“以假充真”,也就是排除了“以真充真”的情形,这说明立法时,并未考虑到真警察也可能实施抢劫。那么,既然普通公民实施抢劫要承担法律责任,警察实施抢劫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正是笔者对前述第一种情形的观点。如果警察在非履行职务期间实施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透露或显示自己的警察身份,可以说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其不是以警察身份在履行执警或办案等职务;第二,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与其警察的职务没有关系;第三,其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只是冒用了警察的名义,其所实施的行为与警察毫不相干;第四,其所实施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行为。联系到“以假充真”的涵义,犯罪主体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与非警察身份的人员实施抢劫并无不同,其实质上也是一种以假警察充当真警察、冒警察之名行抢劫之实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

(二)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单独抢劫

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单独抢劫,可能较为少见,因为一般情况下,警察执法是两人以上,但实践中确有一人执法的情况存在,如交通警察执勤。如果警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突然产生抢劫犯意,并实施了这一行为,如何处罚呢?如乙是交通警察,某晚,其在一偏僻处执勤,当对通行的大卡车例行检查时,看到某卡车内副驾驶座上有一笔记本电脑,遂生占有之意,持警棍威胁卡车司机,并将笔记本电脑抢走。在此一过程中,乙持警棍威胁卡车司机,并将其笔记本劫取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那么,接下来要问的是,其是否系冒充警察抢劫?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理由是当乙心生犯意,并实施抢劫行为时,其已不是作为警察执勤,其所持警棍也已变成犯罪时的作案工具,形式上着警服、持警棍的他对被害人形成了一定的心理强制与威胁,实质上是一名冒警察之名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应当以“冒充警察抢劫”处罚。

二、警察参与共同抢劫犯罪

(一)警察在非履行职务过程中参与共同抢劫

在非履行职务过程中,警察参与共同抢劫犯罪,也同样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暴露自己的警察身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参与共同抢劫;另一种情形是专门显露自己的警察身份参与共同抢劫。

1.对于第一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

在此情形下,警察的抢劫行为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其身份较一般犯罪主体特殊。如果犯罪主体在此过程中没有以警察的名义实施犯罪,客观上也不存在是否“冒充”警察的争论,因为犯罪主体既没有“冒”,也没有“充”,那么,认定犯罪主体冒充警察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应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

2.对于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

篇首的案例正是此种情形。王某作为警察,在得知A、B、C等人意欲抢劫之后,专门换警服、持手铐,伙同李某等人到达被害人牛某居住的旅馆,以警察的名义搜查、戴手铐、限制人身自由、勒索钱财,客观上系“以警察名义实施抢劫犯罪”。综合分析,犯罪主体中只有一个警察,除D之外的其余人员均不同程度地冒用了警察的名义,在此不再讨论D是否系冒充警察抢劫。如果仅认定除王某和D以外的其他犯罪主体为冒充警察,而不认定王某系冒充警察抢劫,那么会导致:由于王某是真警察,不认定其系“冒充”,所以警察的身份带给了王某“好运”;反之,如果对犯罪主体不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那么带来的后果是:由于A、B、C等人是跟着真正的警察在抢劫作案,并非在冒充警察,所以应当认定全部犯罪主体均非冒充警察抢劫,所以王某的警察身份带给了同案犯“好运”。显然,前述观点并不合理。由此,警察在非履行职务期间以警察名义参与共同抢劫,应当适用冒充警察抢劫的情节加重处罚条款。

(二)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参与抢劫

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样可能存在警察参与共同抢劫犯罪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无论仅有警察参与,还是警察与假警察共同参与,均系以警察之名实施犯罪。因为警察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已充分展示了其警察的身份。如丙某、丁某系警察,经立案侦查后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欲再次与人交易毒品,丙、丁议定,下次抓获郑某后,一定要将其财物据为己有,某日二人持警棍等警具当场抓获郑某,并将当场查获的毒资据为己有。本案中,丙某、丁某在事前有预谋的前提下,采用暴力行为将毒资据为己有,虽然其持有的是警具,是以警察名义实施犯罪,但实质上其行为与其警察的职务并无关系,当财物被其非法占有,犯罪已经既遂。如果二人事前没有预谋,只是在查获毒资后另起犯意,则不构成抢劫犯罪,也谈不上是否冒充警察。据此,丙、丁系借履行职务为名,行抢劫之实,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

三、结语

在思考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刑法的基本原则会给思考提供一定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警察抢劫的案件,通过个案之间的相互比较或者同案犯之间的比较,可能更容易得出正确结论。譬如,两个同样的抢劫案件,两名被告人均在抢劫时以警察名义,不同的是一个是真警察,一个是假警察,如果因为前者是真警察而不以“冒充警察抢劫”处罚,因为后者确系冒充警察抢劫而以“冒充警察抢劫”处罚,显然前者仅仅因为警察的身份而适用了较轻的处罚,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046011]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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