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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犯罪诸问题探讨

2012-01-28岳永杰周彧帆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2期
关键词:定罪醉酒量刑

文◎岳永杰 周彧帆

危险驾驶犯罪诸问题探讨

文◎岳永杰*周彧帆**

一、“醉驾入刑”是否满足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手段,而是用其他刑罚替代性措施来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犯罪。醉驾的多发高发是目前社会中的一些不良文化所造成的弊病,有着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一时间是难以根除的,对此,完全依赖施加严酷的刑罚并非最好的彻底的解决方式,而应当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中,探索寻找说服力更强、推广性更强的解决办法与救治良策,对严刑峻法的一味迷信,特别是一味迷信在防范未然之罪与矫正已然之罪中,大力推崇倡导重刑的观点是万万不能的。醉酒驾驶的确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顽固社会问题,但醉酒驾驶不断重复的根本原因不是之前从没有以刑罚的手段来矫正醉驾行为,而是存在于我国的社会风俗习惯之中,并与群众的道德涵养与素质水平及交警执法力度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要想根除普遍存在的醉驾行为,仅仅依靠“醉驾入刑”是不现实的。就现在的情形来看,也是证明了这一点的。“五一”之后,“醉驾入刑”进入实施,各地因醉驾被进行刑罚矫正的“第一人”就如雨后春笋般的冒势而出了,这不就是最好的“醉驾入刑”威慑力到底如何的最好证明么?“醉驾入刑”不仅没能如愿地根本解决社会醉驾的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特别是警力资源的浪费。

二、“醉驾入刑”是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意见还未能统一,对于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的争辩还没有定论。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人在醉酒前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所可能发生的侵害他人法益的结果是明知的心理状态,但其依旧故意饮酒,所以可以认为醉酒驾驶人主观上对危险情形的发生与危害后果的出现是抱着放任的心理状态的,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在这种观点的前提下,故意犯罪在理论上是都可以有犯罪预备、既遂、未遂和中止的划分的,那么,在醉酒驾驶中,预备、未遂、中止状态又应该怎样划分呢?此次刑法修正案中对醉酒驾驶的量刑仅为拘役并处罚金,但根据《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对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在量刑上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拘役并处罚金”这个量刑幅度以下再进行量刑,略显得失去了量刑的意义,这样一来,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醉酒驾驶者的处罚就显得过重了。另外,我国目前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犯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人一般情况下都提倡从宽处理,但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刑法就仅规定了一种量刑幅度,对于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况也还是持有严厉的态度。对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严厉性在另一些地方处也得到了体现:一是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公务员、党员如果出现醉酒驾车的情形,就会被开除。

三、“醉驾入刑”的执法是否需要全部授予交警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的交警与刑警的职责是有着较为明确的划分的。但是入刑后的醉酒驾驶行为使得交警和刑警在工作职责中出现了交叉,实践中,因为权限不明而造成的对同一案件在管辖和处理上的混乱局面就难以避免了。所以,对危险驾驶罪的查处中,清楚明白的划分交警与刑警的工作权限与职责,就成为了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的刑事立案与侦查工作划归为交警办理还是存在实际需要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毕竟属于交警的本职工作,他们在查验检测的技术方面以及事故处理方面相较于刑警会更加熟练、专业,在道路问题处理的执法实践中有着天然的优势。但这样做容易出现一种危险,就是完全由交警来行使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案侦查的权利,太过集中的权力就容易导致滥用权力的现象,以罚代刑等情形的出现及扩大也就成了不可了避免的问题。综合看来,只能在交警系统设立内设机构来专门负责危险驾驶罪的处理。

四、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收集及执法程序该怎样规定

目前检测酒驾的方法是:对经由呼气检测确认存在醉酒驾驶嫌疑的驾驶人再采取血液检测,以确定体内酒精浓度,同时规定,每100m l血液中含酒精20mg以上为酒后驾车,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80mg以上为醉酒驾车。这样的程序及标准看起来明白准确、简单易行,但在实际中,却容易导致导致数据的不可靠。比如说,当呼气检测现实驾驶人有醉酒驾驶的嫌疑时,在等待做血液检测的过程中遇到堵车等不可抗拒因素的阻碍,导致血液检测与呼气检测的时间差过大,加之酒精的极易挥发性,就会导致最后的结果有可能降低,但此时,再想得到准确的酒精浓度结已经是不可能之事,那么,究竟是以呼气测试为庭上证据还是以血液测试为庭上证据,就成了一个值得争辩的问题。并且,根据司法程序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属于鉴定结论的血液检测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但事后再进行此番检测的意义已然不存在了,即使为了应对这种情况而事先备份的血液样本,也会因为酒精的挥发性导致结果存在不准确的可能性。因此,怎样保证危险驾驶罪嫌疑人的酒精浓度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就成了一项亟待解决的难题。

另外,取证过程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问题。公安机关作为侦查部门,尤其应该加强办理此类案件的取证合法意识,交警借助酒精监测仪在酒驾查证过程中获得的数据,仅是醉驾的初步判断方法,而对于酒后驾驶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的醉酒成都必须经由抽血取证,需要强调的是,此时还需要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依法出具鉴定结论。这里是有前车之鉴的:明星高晓松危险驾驶案开庭时,其辩护律师就有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提出质疑,要求具有国家鉴定资质认证的机构来进行鉴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应尽快在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相关问题上达成共识。

五、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出现加重结果时究竟以何种罪定罪处罚

如果“醉驾”嫌疑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的

出现,在局限于危险驾驶罪条款中规定的“拘役”进行量刑时,明显不能够实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那么此时要怎样定罪才能够保证量刑可以罚当其罪呢,此时罪名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有人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该以最为常态的方法来解决,就是在危险驾驶罪中再设立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进而规定明确的量刑标准。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足以成立,因为现有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这三个独立的罪名,已经能够给出现加重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做以划分,以确定最合适的刑罚。正如《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当危险驾驶行为出现加重结果时,即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出现时,就由本来的危险驾驶基本犯转变为结果加重犯,此种情形下又该适用何种罪名来定罪处罚就另当别论了。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应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如此,既能做到在立法上实现刑当其罪,也能在社会效果上起到刑足制罪的作用。具体刑法条文应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45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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