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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思考

2012-01-28马剑萍

中国检察官 2012年4期
关键词:张氏警力因果关系

文◎马剑萍*

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思考

文◎马剑萍*

【案件回放】

案例一:莫某某系李某诉张甲、陆甲、张乙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主审法官。原告李某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有“张甲、陆甲、张乙”的签名。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张甲、陆甲、张乙”的签名均为其三人本人所签。但被告张乙辩称,借条是在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名叫冯某的人抢走后,冯带原告李某到张家胁迫其一家人签订的,实际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发后张氏一家均没有报案。庭审后,被告人莫某某通知冯某到法院接受调查,冯予以否认。后莫某某做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上诉状。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的第二天,被告张甲、陆甲夫妇在该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后经侦查,借条确系原告李某伙同冯某胁迫张家三人签订。

案例二:根据A区政府关于举办某春节庙会职责分工,该区公安分局制定了某春节庙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方案要求各执勤单位要“做到领导到位、警力到位、措施到位”。其中甲派出所为现场秩序维护一组,该派出所所长李某为组长,全权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具体职责为:一是活动期间维护游客游览秩序,二是维护飞虹桥东西两端行人过往秩序,控制人流量,确保桥面过往畅通,在人员过度拥挤时,及时封闭桥面进行疏导。案发当天,李某没有安排警力按时到达执勤地点。随着人流的不断增加,飞虹桥出现拥挤状况,由于飞虹桥东西两端没有执勤警力对人群进行疏导、控制,桥面人流密度过大,秩序混乱,部分游人在桥面跌倒后相互挤压,造成数十人死亡,数十人受伤的后果。后经现场勘察,飞虹桥设计符合规范,没有质量问题。死亡人员经鉴定系受人群挤压胸腹部造成呼吸障碍,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案例。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担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时,我们一般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其中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正确认识因果关系,对于正确把握定罪与量刑有着重大意义。案例一中张氏夫妇的死亡与莫某某所做出的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判决行为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二中桥面上人群跌倒后相互挤压导致重大死伤结果与李某没有按时安排警力维护飞虹桥秩序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莫某某、李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关键。

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判断的难点

作为一种渎职犯罪,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往往有的时候,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往往是非法采矿、冒险作业、违章生产等其他行为,而不是玩忽职守行为本身,这种行为模式的特点,决定了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特点与难点。

1.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多表现为不作为,增加了因果关系判断的难度。如案例一中法官莫某某没有对彻底查清被告提出的“借条系被胁迫”理由这一行为往往被认为是导致被告张氏夫妇因败诉而自杀死亡,因此判断两者具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我们在判断玩忽职守因果关系时,还必须对玩忽职守的不作为行为本身进行深入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玩忽职守罪中能够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加以分析的,只能是行为人是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特定的职责的行为,如警察具有保卫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当其接到有关报警求助时,其必须出警予以制止。如果其接警后不出警或拖延出警,致使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其不出警或拖延出警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有了因果关系。

2.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中介因素,增加了因果关系判断的难度。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但其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危害后果的载体上,即玩忽职守行为不一定会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在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1]正是这些中介因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单纯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中介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案例二中,李某作为派出所所长同时是现场秩序维护一组组长,负有维护游览秩序,维护飞虹桥桥面安全的职责,其没有按时安排警力达到执勤点的行为,不会直接导致飞虹桥上游人的拥挤伤亡,导致游人的拥挤伤亡的中介因素在于桥面人流量过大,秩序混乱。

3.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往往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增加了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玩忽职守罪中危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不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这一单一原因造成的,许多情况下,因果关系链条是多因一果。如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特大火灾致300余人死亡一案,就是由施工人员的违章操作,工商人员没有正确履行管理职责,致使非法经营的娱乐城没有被及时取缔;城建人员违章审批占据消防通道的非法建筑,致使消防车不能及时灭火,扩大了损害后果;消防人员检查督促不力,未能及时消除隐患等等,这些部门没有履行好自身职责,共同促使了这一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对案例一、案例二中因果关系的分析

(一)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和方法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从哲学意义上看,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存在。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后,只能在危害结果发生前的行为中寻找原因。同时因果关系又是相对的,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4]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关系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裂事物之间的联系。

具体到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一般有以下的原则和方法[2]:

1.分析案件,决不应孤立地只研究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当全面地研究组成原因总体的各种因素,研究内因与外因,根据与条件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才能科学地确定主体的行为是不是结果产生的原因以及它们对结果的发生所起原因力的大小。

2.对某个确定的危害结果来说,主体的行为无论在原因总体中的地位作用如何,无论它是根据或者条件,内因或者外因,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是因果关系,而且只要这种因果关系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就是犯罪构成事实的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

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不去具体分析行为在原因总体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必须分清它是内因还是外因,是根据还是条件,它对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性作用还是非决定性作用,并通过与其他因素的比较研究具体确定起原因力的大小,才能分清主次,正确解决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的责任。

3.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有时候它所涉及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因果环节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果环节或者与另外一个因果链条或两翼因果链条的交叉,因而主体行为可能是原因的原因,甚至可能是原因的原因……,或者是来自另一个或两个以上因果链条的原因,也可能不是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仍应首先分析它是否参与某一事物的变化过程并对这种变化起一定的作用,是不是作为原因力与其他原因相互作用共同导致结果的发生,以便确定它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分析它在原因总体中的地位(根据或条件,内因或外因)和作用(决定作用还是非决定作用)。

(二)对案例一、案例二中因果关系分析

1.对案例一莫某某案件的分析。首先确定危害结果,本案中危害结果为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氏夫妇自杀身亡。其次,从全案情况分析导致此危害结果有关的原因。一是莫某某法官做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二是张氏夫妇自杀的行为。应该说上述两个原因共同导致了张氏夫妇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原则和方法,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两个原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地位和作用,其对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性作用还是非决定性作用,是内因还是外因,是根据还是条件。我们认为对张氏夫妇死亡结果其决定性作用的是张氏的自杀行为,是内因,莫某某做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的行为不能直接造成张氏夫妇的死亡,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是非决定性的因素,是外因,即张氏夫妇自杀的诱因。第三,具体分析莫某某做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的行为是否是玩忽职守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官的职责。本案中,莫某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做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庭审程序合法。对开庭审理中出现的被告人关于借条是在被抢劫、胁迫之下写的,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庭审后,莫某某通知冯到法院接受调查,冯予以否认。因为当时被告人没有报警,故在冯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除了被告人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提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有被告亲笔签名借条等书证的情况下,遂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莫某某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本案的结论为张氏夫妇的死亡与法官莫某某的审判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案例二李某案件的因果关系分析。案例二中造成游人伤亡危害结果的原因有:一是游人胸腹部受挤压造成呼吸障碍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二是飞虹桥桥面人流量过大,秩序混乱;三是负责飞虹桥安保措施的警力不到位。从这三个原因的作用和地位来看,第一个原因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其余两个原因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其中负责安保的警力不到位与主体的行为有直接关系。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安保警力不到位是否是主体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这就涉及到作为派出所所长李某的职责。根据庙会安保方案,李某所负责的甲派出所为现场秩序维护一组,负责维护飞虹桥东西两端行人过往秩序,控制人流量,确保桥面过往畅通,在人员过度拥挤时,及时封闭桥面进行疏导。之所以案发当天警力不到位,是因为作为所长及组长的李某在案发当天没有按职责要求安排警力及时到达执勤点,李某的这种行为是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正是由于李某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飞虹桥前面人流增大,秩序混乱时,没有警力进行疏导、限流,最终部分游人在桥面跌倒后相互挤压,导致窒息死亡的后果。因而,本案的结论是李某为按要求及时安排警力的行为与多名游人因机械性窒息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判断因素的小结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要首先结合案件分析造成危害结果的各个原因,在此基础上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典型的职责性特点,即没有职责无所谓渎职。二是行为人是否有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行为是对职责的背离,这种对职责背离的行为往往会表现为对某种潜在的危险转向现实的危险提供了客观帮助。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则多表现为对社会上现有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不控制、不制止,或未能合理监控危险源。玩忽职守行为由于违背法律义务与职责要求,减弱了国家管理应有的强度或者使社会管理的某个领域处于管理失控状态,从而对行为对象带来了受侵害的危险。三是刑法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4]玩忽职守罪中,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承担职责的范围紧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同时可以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行为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玩忽职守行为人。特别是存在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实施多个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最后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人,就否定之前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所以当行为人违反了其职责要求,造成了发生危险的可能,并且最终可能的危险在其他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自然力下成为现实的危害结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释:

[1]杨志国,《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模式研究》,载《人民检察》2007年19期。

[2]张明楷著,《刑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73页

[3]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10-311页。

[4]同注[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10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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