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持续发展视野下我国矿业权之重构研究
2012-01-27袁俊
中国矿业 2012年12期
袁 俊
(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59)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一个有利于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的系统完善的的法律体系,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明显冲突,这不但使得矿业权流转出现了诸多问题,更使得矿业权人基于制度的考虑,追求短期利益,无心或无法更多关注资源的合理开发及矿区生态环境的保护。而对矿业权概念界定模糊及科学严谨的欠缺,也是形成以上问题的重要诱因之一。
1 概念的厘清
对于矿业权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界定,目前它仅止于学术概念。多年来,学术界对于该概念的争论非常激烈,《物权法》的颁布也未能定纷止争。起先,学者们多从矿业权的性质入手对其进行界定,比如有学者将矿业权定义为“我国用益物权中的一个独立类型”,有人将矿业权界定为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利[1],还有学者认为矿产资源权与矿业权组成矿权,而矿业权则由探矿权和采矿权组成[2]。之后,学者们的定义多体现了矿业权的复合性——矿业权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之公权性质)“进行勘察或开采”并获得“矿产品”或者“地质资料、矿物及其伴生矿”的权利(物权之私权性质)。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矿业权是一个复杂概念,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3]。《物权法》颁布之后,对矿业权的研究出现分流。一些学者们在肯定矿业权前提下着重对“复合性”进行研究,而另一些学者则公开质疑我国矿业权概念,认为以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性质完全不同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属性缺乏科学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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