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伦理法”与“理性法”之间:民国新繁县诉讼档案中的“家族”
2012-01-18王有粮
王有粮
(四川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梁漱溟曾言:“家庭在中国人生活关系里特见重要,尽人皆知;与西洋人对照,尤觉显然。”①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27页。其“特见重要”之一端,即中国人以家庭为中心独特的财产所有权模式。在此模式下个人并无独立于家庭的财产权,即使是父系家庭的家长也不例外,因而连父亲的遗嘱也“不能剥夺亲生儿子的继承权”。②黄宗智:《法典、习惯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3页;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27页;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第266页。然而在法律社会史视野中,随着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被近代法律所确定,中国近代基层社会也经历了从“从家族共产主义和集体互助的社会”向“私有财产和个人竞争的次属社会 (secondary society)”③E.W.Burgess,Robert E.Park,Introduction to the Science of Sociolog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30,p.244.的变化,虽有研究认为遭逢此种结构性变迁的个人与社会似乎对此种变化都丧失了适应能力,④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吴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61页。但这一时期家族在基层司法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却仍旧不容小觑,甚至在一定意义上维持了基层司法的有效运作。
我国台湾学者杜正胜发现:其实在中国两千年的传统时代,并未有一成不变之家庭或家族概念或结构。他认为“家”与“族”各有其义,家即“家庭,是同居共财的近亲血缘团体”;而“族”的含义则“比较含混”,“有家族、宗族或氏族之别,范围各有大小,亲疏也有远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