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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新失败免责”条款是否可以有

2011-12-24鲁生

检察风云 2011年5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革新行政处罚

文/鲁生

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多项地方新法规,但是,其中两项法规的二次审议稿中曾出现的关于“改革创新失败免责”的条款在最终表决草案中被删除。

人们不禁要问:“革新失败免责”到底该不该入法,这样的免责条款在地方性法规中是否可以有呢?

在笔者看来,“革新失败免责”是一个第二性的问题,它无法独立存在,要讨论“免责”该不该入法,关键是看它的对立面是否存在,即我们的法律中是否明确规定了革新失败“一律追责”。如果法律规定只要革新失败,不问具体情况和原因一律予以追责的话,那么,就有必要对那些完全出于公心的改革创新失败予以免责;假如法律根本就没有相关的问责规定,本身就是允许“探索”和“试错”的,那“革新失败免责”就是一个逻辑上不存在的命题,当然没必要兴师动众地将它写入地方性法规。

据报道,当初海南相关条例中的“免责”条款是这样规定的: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改革创新,以及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中改革创新,先行试验。对因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其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也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有关人员免于追究责任。仔细分析起来,其“免责”条件是极其严格的,而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这些条件所列的情形本就不该给革新人带来法律责任,没有“追责”之说,何来“免责”呢?

在我国,虽然相关法律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部分行政处罚,但总体而言,绝大多数违法情形的界定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轻重、免责条件,主要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地方性法规不仅没有权力增减,而且也没有权力豁免,否则就是越权,就是违反上位法。

尽管如此,“革新失败免责”写入地方法规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其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鼓励、导向和宣示方面,同时它也具有释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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