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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生育保险立法(1927-1937年)

2011-12-09李新军

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2期
关键词:南京

李新军

(安徽大学 历史系,安徽合肥 230039)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生育保险立法(1927-1937年)

李新军

(安徽大学 历史系,安徽合肥 230039)

南京国民政府对女工生育保险较为重视,《工厂法》及一些地方法规对女工生育期间待遇作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在政府强力推行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立法本身不完善,立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弊端,其执行效果与立法初衷相距甚远。

南京国民政府;生育保险;立法

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政府对女工生育期间待遇比较重视,出台法律法规对生育期间的女职工进行保护,使女工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一 南京国民政府生育保险立法草创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因受当时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影响,对女工生育保险立法比较重视,1927年和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分别起草了《劳动法典草案》和《强制劳工保险法草案》两部专门社会保险法,其中对生育保险作了专门规定。

1927年7月9日,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1929年春,编成《劳动法典草案》,该本草案共7编21章863条,最后一编为“劳动保险”。该编分为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两章。伤害保险为第1章共148条;疾病保险为第2章共116条,这两章条文包含了伤害、疾病、生育三个险种。

在分娩给付中规定:被保险人分娩时,除得领分娩费20元外,并于产前4星期产后6星期不能工作期间,领其标准工资之1/2,最多可增至2/3;被保险人加入保险未及6个月时,不得领取分娩津贴,但加入保险已满3个月时,得领取分娩费及接生看护之给付;被保险人领取分娩津贴期间不得领取疾病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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