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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合同纠纷管辖
——以诉讼请求权的性质为中心

2011-09-23陈太清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1年1期

陈太清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论不动产合同纠纷管辖
——以诉讼请求权的性质为中心

陈太清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和不动产纠纷分别确定了不同的管辖方式,单从字面上理解,不动产合同纠纷似应专属管辖。但这种理解不仅与各国相关经验大异其趣,而且也没有得到实践的认可。司法实践尝试从合同类型划分着手,对不动产合同纠纷的管辖进行区别对待,但收效甚微。诉讼请求权的性质是确立管辖方式的客观基础,应以此为出发点,将不动产合同纠纷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和不动产债权纠纷,前者适用专属管辖,后者则纳入合同管辖的范围。在解释论上,宜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中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进行“目的性限缩”式的漏洞补充,即限定为因不动产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诉讼请求权;不动产;合同纠纷;管辖

一、问题与现状

依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选择管辖与协议管辖相结合的原则,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合同与不动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前者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后者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二者之间很可能出现交叉——不动产合同。此类纠纷应采用何种管辖方式呢?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通常分为三种,即普通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三者之中,专属管辖的效力最高,具有排他性。如是,不动产合同纠纷似乎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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