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美逼宫三联集团:小股东维权诉讼案”出发
2011-08-19刘劫祚
现代青年·精英版 2011年6期
刘劫祚
轰轰烈烈的“国美之争”在这两年持久占据了各大金融报刊的头版头条。然而,引起笔者兴趣的不是黄光裕和陈晓的“婚姻保卫战”,而是一年多前的“三联商社小股东维权诉讼案”。“这是我国新《公司法》出台后,上市公司小股东代位派生诉讼被立案的第一例,在中国证券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这样评价这起案件坎口果说“国美之争”带来的是金融博弈的思考,那么“三联商社小股东维权诉讼案”恰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新《公司法》构建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困境。
评《公司法》第152条:规范的结构
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主要是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该条内容是: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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