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价值的可赔偿性
——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思考
2011-08-15徐顺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1年1期
徐顺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论生命价值的可赔偿性
——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思考
徐顺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与近几年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存在显著差异,并于2009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作出了可以统一死亡赔偿标准的规定。有感于这一明显的变化,笔者尝试对支持二者的不同理论与逻辑进行分析,认为主要差异在于对生命价值可赔偿性的认识上,并由各假设的对比入手推导出可以对生命价值进行赔付的结论。
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金;生命价值;可赔偿性
2009年12 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简称《侵权法》)第2章第17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条款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所谓“同命同价”条款,其内容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29条①所规定的“同命不同价”产生了鲜明的对比。那么,《侵权法》的公布是否意味着今后我国“命”、“价”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呢?笔者认为只有在对二者背后的理论、逻辑及价值进行详细的分析比较后,才能得出结论。
一、“同命不同价”的理论依据
自2005年重庆发生“同命不同价”第一案以来,已有不少持认同态度的学者对其进行解释,其理由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一)生命无价说
这是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差异的最重要的逻辑前提。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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