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之辨析
2011-08-15王晓利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制度
王晓利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之辨析
王晓利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群体性纠纷事件频发,而代表人诉讼制度却被各种司法解释限制了适用,实际上已被束之高阁。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制度虽然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但是在我国“司法无力”的困境下,盲目移植必定水土不服。法之理在法内,更在法外,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社会现实,示范诉讼在传统“一对一”诉讼结构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优势得以凸显。
示范诉讼;案例指导;代表人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束之高阁
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现代型纠纷日渐增加,现代型诉讼与传统诉讼的区别在于其纠纷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其涉及的范围呈现广域化和规模化[1]。基于诉讼效率和防止裁判矛盾的需要,对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产生了大量的需求,并成为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中第54条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第55条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自立法规定以来,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开始,到2002年司法解释建议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并建议以共同诉讼(10人以下)和合并审理的原则审理,再到2003年司法解释对于共同诉讼可以分别受理的规定(分案处理),经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已经形同虚设,被束之高阁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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