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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2011-08-15刘术永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危害性客体行为人

刘术永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5)

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刘术永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5)

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标准是看该因素是否是决定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内容要以决定行为性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为核心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客体、法定的特定时间、地点、状况和方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的明知,而犯罪主体和违法性不宜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内容。

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严重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刑法理论来讲,构成故意的因素,在本质上是指主体在实施典型行为时心中的确存在的真实的心理态度。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因素,一是意志因素。其中认识因素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一种认识状态,主要涉及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中与犯罪有关情况的认识,且这种认识本身并不能使客观事物发生变化,即认识本身无善恶之分。但是,认识的有无决定着意志的有无,进而决定着主观恶性的有无,同时,认识的程度决定着意志的程度,进而决定着主观恶性的程度。因此,认识因素在认定故意犯罪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确定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标准

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标准确定上存在着几种主要学理观点。一是结果说,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分为对结果事实的认识和对结果性质的认识;二是客观要件说,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有对作为某一种罪的要件的结果认识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其他客观要件的认识;三是两构成要件说,认为明知的内容包括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性质以及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性质的认识;四是三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但这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犯罪客体和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对象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五是综合说,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首先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其次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再者对某些故意犯罪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可以看出,在这些学理观点中,将危害社会的结果作为认识要素之一是基本共识,但对究竟如何判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标准并无一致意见。

犯罪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判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标准不应脱离犯罪行为的这一特性,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相结合应是确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标准的关键所在。因为只有那些影响行为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才能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内容,对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不起作用或起较小作用的因素应排除在认识因素之外。因此,将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社会危害性或其他因素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符合犯罪本质的规定性要求。

首先,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只有主观恶性大、造成的客观损害严重才能表明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只有在认识到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才能反映出其对社会的极端敌视、蔑视或忽视,才能说明其主观恶性重,故意犯罪尤其强调这一点。

其次,刑法本身也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患有性病,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为卖淫、嫖娼行为时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行为人仅仅知道自己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刑法不会处罚他,只会受到治安管理的处罚。当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时,仍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则说明其主观恶性大,此时会以犯罪论处,受到刑法制裁。

最后,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会放纵犯罪。危害行为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四类:一是轻微社会危害性行为,如不道德行为通奸,无论行为人通奸次数和方式,不不能认为该行为为违法行为,更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只能将其定为不道德行为;二是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如卖淫、嫖娼行为,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了它只能是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定为犯罪行为;三是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如强奸、杀人、绑架、传播性病等行为,只要实施就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四是不确定社会危害性行为,如盗窃行为,盗窃数额不同,其行为性质也不同,盗窃一元钱,具有轻微社会危害性,只能视其为不道德行为,盗窃一百元,则具有了违法的社会危害性,盗窃一万元,则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行为。因此,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是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任何行为在性质上都是相同的,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决定了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犯罪行为并不会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区分得到放纵,反而科学的划分方法使得犯罪行为得到准确的认定。

二、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

决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能是决定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对不决定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则不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作为犯罪而言,行为人必须认识的因素应该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行为的性质

这是故意犯罪必须首先认识到的内容。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件,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的性质对于认定犯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谓行为性质是指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没有认识,犯罪故意不能成立,也就不构成故意犯罪。

人在婴幼孩童时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自然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性质,但是,一个精神正常、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该而且能够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作出正确评价。同时,人的行为都是经过思考、有计划、有目的地来支配世界的活动,“对于恶的,不正当的情感和行为来说,它们的恶习的性质,不在于是否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态度,适于适当的人,而是只要做了就是恶的。”某些行为所得到的否定的社会评价是客观的,在行为人将行为实施了的时候已经确定。比如,将他人推下悬崖,只要不存在阻却犯罪事由,该行为就是“恶”的,行为人认识到这一点还实施,该行为就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认为对方意图谋杀自己,在奋起反抗中将对方推下悬崖,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行为时正当的,即便认识发生错误,也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

2.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客体

行为对象是认定行为性质的辅助因素。从行为自身来看,行为是中性的,如果不与一定的行为对象相联系,就不可能正确地认识行为的性质。

行为的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紧密相连,对认定行为的性质有着关键作用。行为的危害结果指的是对社会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包括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是认定行为性质的核心要素。如果某一行为不造成一定结果,行为的性质无法明确。比如,杀人行为之所以是杀人,就在于它可以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脱逃行为之所以是脱逃行为就在于其造成对监管秩序破坏的结果。由于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而社会关系又是犯罪的客体,犯罪客体自然也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之一。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连接行为与结果的桥梁和纽带,如果行为不是造成结果的原因,结果不是行为造成的,可以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不存在任何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只有在认识到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的有害于社会的因果链时,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进而认识到其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对具体因果过程的认识,而是行为人只要预见到某种危害结果将由自己的行为引起即可。

3.法定的特定时间、地点、状况和方法

这些因素一般情况下不会成为认识的内容,当这些因素对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起决定作用时则成为认识的必要内容。行为人不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该行为,则该行为可能是正当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该行为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的发生及性质起决定性的作用。比如捕鱼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合法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禁渔区、禁渔期或采用不适当方式捕鱼则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行为,因此,对这些决定行为性质并发生质变的因素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它对分析行为性质是必不可少的,离开这些因素,行为性质难以明确。

4.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的明知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的明知有二十几处,这些行为都属于第一、二类行为或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是在具备这些特定的条件后,该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人不明知这些条件,自然无法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属于主观条件欠缺,即使实施了这些行为也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除以上四类主要内容外,对犯罪主体和违法性是否是认识的因素应予以明确。作为一般的主体而言,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即使没有认识到自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不会产生影响;对于特殊主体中的特定身份,行为人不是因为某种特定身份决定了行为的性质,而是因为只有在具备了某种特定身份的人才可能实施某种犯罪,因此,犯罪主体本身不能说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能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对于违法性,它是对行为性质的一种法律评价,不是行为性质的组成因素,对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不产生任何影响,只是使行为性质得以明确,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同时,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反映的是行为人积极侵犯社会关系的态度,并不是只有认识到违法性才反映出这种态度,所以,违法性也不能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三、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行为人对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犯罪客体等认识都是由对行为性质有认识这一点派生出来的。在具体犯罪中,行为人要对与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必然对与行为有关的其他决定行为性质的有关因素有认识。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标准是看该因素是否是决定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内容要以决定行为性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为核心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客体、法定的特定时间、地点、状况和方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的明知,而犯罪主体和违法性不宜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内容。

[1]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 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3] 苏惠渔.中国刑法学教程[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3.

[4]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On the Cognitive Factor of Criminal Intent

LIU Shu-yong

The criterion of judging whether a factor is cognitive in criminal intent or not is to see whether this factor is decisive in the action’s severe social harmfulness. The factor that decides the action’s severe social harmfulness is central to the content of the cognitive factors of criminal intent, which includes the nature, object,harmful consequences of the action, th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action and result; criminal object;specified time, place, conditions and method in legal term, and scientia in criminal procedure. On the contrary,criminal subject and illegality should not be included in the cognitive factors of criminal intent.

criminal intent; cognitive factor; severe social harmfulness

D924

A

1008-7427(2011)03-0073-02

2011-01-23

作者系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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