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配套机制
2011-08-15崔玲玲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1年6期
关键词:程序
崔玲玲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论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配套机制
崔玲玲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群体性纠纷的特征决定了其通过诉讼解决时理应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的特点。利用诉讼方式解决群体性纠纷时,除了坚持不同于一般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之外,还应该在配套机制方面进行完善。结合群体性纠纷的特征,在对群体性纠纷进行诉讼解决时应注重律师、法院调解和陪审制的利用。
群体性纠纷;律师;法院调解;陪审制
群体性纠纷涉及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其能否得到解决以及解决的合理程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程度。与国外群体性纠纷通常具有的公益性相比较,我国群体性纠纷多数直接关系到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因此社会压力较大;而且,当事群体解决纠纷时,对司法机关往往不愿意接近,而是迷信“群体力量”,通过群体力量形成声势,通过集会、静坐、游行等方式对有关机关施加压力,以求迅速解决纠纷,如一时失控,则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1]。由此可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群体性纠纷能否得以合理、有效解决显得尤其重要。
以往学者在讨论群体性纠纷解决时,多将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与西方国家具有代表性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模式加以对比,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等,从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模式,对于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配套机制却少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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