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1-08-15张珍珍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5期
关键词:制度
张珍珍
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张珍珍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但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非常概括和抽象,需要进一步完善。从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入手,根据我国实际需要,探讨了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方法。
预告登记机关;适用范围;不动产
“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1]预告登记是保全债权性质的不动产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动产请求权,由请求权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而进行的预先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的一项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我国《物权法》第20条仅对预告登记的范围和消灭作了规定。但是,我们不得不说《物权法》中第20条的规定只是确立这个制度的原则性,对一些重要问题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这就使《物权法》第20条的实施在实践中存在极大的困难。应当在哪些方面制定司法解释,或在哪些专门的地方进行登记以完善《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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