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
2011-08-15冯佳丽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5期
关键词:法律
冯佳丽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
冯佳丽
公共秩序保留是内国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有效措施,其积极性在于可作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以消除冲突规范中的危险性,但由于其颇具弹性,在内国则往往存在不适当扩张适用的倾向。针对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相应缺陷,提出了限制其适用的对策。
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冲突规范;限制适用
一、公共秩序保留概述
公共秩序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各国立法对公共秩序表述并不一致,诸如大陆法系国家的 “善良风俗”、“法律目的”、“法律基本原则”,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秩序”、“公共政策”或“特殊政策”。实际上,公共秩序与内国的道德规范、善良风俗和法律基本原则总有着密不可分的渊源。
公共秩序保留,指内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引需援引特定的外国法,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存在妨碍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的危险,该外国法被拒绝适用。它是国际私法领域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有效措施,如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美国法官柯林斯即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德国法[1]61。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最早把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体现在法律中,该法第6条规定:“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该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更多的是针对国内契约缔结,尚未成为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基本规则,但法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其运用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使其具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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