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范解读
2011-08-15陈谦信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0期
陈谦信
现行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范解读
陈谦信
介绍和分析了学界对《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几种不同的理解。认为《刑法》的这款规定,属于牵连犯形态。它属于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特别性规定,对其他类似犯罪行为不具有普遍意义。具体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此款时,正确判断“从一重罪定罪处罚”与“数罪并罚”的情形。
刑法;司法人员;受贿;徇私枉法;渎职;罪数形态
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出台后,《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3款行为的(即徇私枉法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即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此条规定,学界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受贿后渎职的情形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几种不同的观点及分析
对《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理解,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想象竞合犯形态说。高铭暄、王作富在各自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均认为这种受贿后渎职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如果没有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的,只分别按前二罪处理;如果达到或超过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应按一重罪处罚。”[1]受贿罪是复杂行为的犯罪,由为他人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共同结合成为一个受贿犯罪行为,在为他人谋利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下,该谋利行为既是受贿罪客观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其他罪名的客观行为,即该谋利行为事实上触犯了数个罪名,即发生了竞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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