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9.8矿难”终审判决的标本意义
2011-08-15秦中忠周英锐
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秦中忠 周英锐
(河北劳动关系职业学院石家庄市050002)
平顶山“9.8矿难”终审判决的标本意义
秦中忠 周英锐
(河北劳动关系职业学院石家庄市050002)
多年来在企业发生的有关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有一部分属于故意犯罪。但由于过去法律一直按过失犯罪处理,法定刑期比较轻,因而客观上纵容了一些经营者追求巨大利润而忽视职工的生命安全的行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以“故意犯罪”惩处平顶山市“9.8矿难”的犯罪人,这对今后分清企业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性质,保护职工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标本意义。
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2010年12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河南平顶山“9.8矿难”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该判决具有重要的标本意义,它对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除行为人具有直接犯罪故意外,法院一律按过失犯罪论处,因而法定刑期较低。但这种犯罪其实并非都是过失犯罪,其中有一些确属故意犯罪,平顶山“9.8矿难”之案,即可援以为例。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进行停工整改期间,作为矿长及分管技术、安全、生产的副矿长的被告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等人,擅自组织工人开采己组煤层,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以下简称瓦检员)确保瓦斯……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