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
2011-08-15郑建军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郑建军,傅 强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桐庐 311500)
毒品犯罪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
□郑建军,傅 强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桐庐 311500)
关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司法实务界和学界一直存在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适用上也存在偏差。由于毒品犯罪具有复杂多样的特点,有不少随意扩大形迹可疑的范围而错误认定毒品犯罪“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情形。本文对“形迹可疑”的词义和“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盘问、教育”的理解、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法律特征、毒品犯罪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力求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认识理解,并对不同情形进行明确界定。
毒品犯罪;自首;“形迹可疑型”;司法认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投案自首。”在学界和实务界,这种情形被形象地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①从法理上讲,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基本形态的立法目的是基于投案人的悔过自新,因此强调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直接性。而“形迹可疑型自首”中形迹可疑人在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却具有被动性,《解释》将这种情形归到自首范围内。立法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证据收集的时间和精力,节约司法资源,更多地体现了诉讼意识,是追求正义、侦查成本与诉讼效率三者之间博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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