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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泄私愤的代价
——析侮辱、妨碍公务及扰乱公共秩序之区分

2011-08-15■赵

支部建设 2011年20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公务李某

■赵 炜

发泄私愤的代价
——析侮辱、妨碍公务及扰乱公共秩序之区分

■赵 炜

案例简介:

李某是某县建设局副局长兼城镇管理监察大队队长、党组成员。他在担任副局长期间,先后与5位局长搭班。2006年,李某因违纪问题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便心怀不满,骄横专行,对几位局长进行各种打击,工作中更处处拆台。在张某任该县建设局局长期间,李某指使他人告张某的黑状,并抢走了单位公章,后经组织出面才交回公章,张某只当了9个月局长后便辞职;王某任局长期间,李某指使他人在下班后将粪便倒在局长办公室,致使王某有6个月的时间不能正常上班;郭某任局长期间,李某私下在局长办公室安装窃听器,偷听郭某与其他人的谈话,致使郭某不能在办公室正常工作。此外,李某还私刻“建设规划专用章”,私制“房产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偷办房地产开发手续证明等非法牟取暴利。

问:对李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处理?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指使他人告黑状、抢公章以及私刻专用印章、私制证件、偷办有关手续等从中非法获利的行为,应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165条及相关规定认定处理,没有异议。只是在其他问题的认定上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指使他人将粪便倒在局长办公室,是侵犯和诋毁公民人格的行为,应以侮辱违纪行为认定;李某指使他人私下在局长办公室安装窃听器,造成局长不能正常上班工作,应构成妨碍公务违纪行为。对李某的这两种违纪应分别量纪、合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之后,不思悔改,反而寻机报复,把怨恨发泄到与其搭班的局长身上,采取了一系列卑劣手段对各位局长进行打击、拆台。说明其主观上是出于发泄个人私愤、不满情绪,客观上采用泼粪便、安装窃听器等手段对局长施加压力,其行为扰乱和破坏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故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应以扰乱、破坏公共秩序违纪认定处理。

分析意见:

1.侮辱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143条之规定,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党员、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包含三层意思:其一,必须以暴力或其他方法进行侮辱。暴力方法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强行剥光被害人衣服当众羞辱、强迫他人当众吃粪便等。其他方法如:用言辞对被害人谩骂、诋毁,令其当众出丑,或用大小字报、漫画等文字材料损害他人人格等。其二,必须是公然进行。即当着第三者或众人的面对他人进行侮辱,被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其成立。其三,必须有特定对象,即必须是针对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对象。

本案的情况是,李某指使他人将粪便倒在王局长办公室,似乎是对王局长人格名誉的公然诋毁。但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1)李某指使他人倒粪便不是上班时间当众进行,而是在下班后无人时进行的;(2)粪便泼到的地方不是局长个人的身上或住宅,而是办公室,即侵害行为针对的具体对象不是王某本人,而是单位的公共办公场所;(3)倒粪便造成的直接后果不是局长个人的人格或名誉受损,而是局长6个月不能在办公室正常工作上班,直接侵害了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4)从李某主观故意的目的来看也并非为了破坏局长的个人名誉,而是为了发泄个人的不满情绪。基于以上分析,与前述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及客体要件均不相符。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侮辱违纪的意见是不正确的。

2.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163条之规定,妨碍公务是指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其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具有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这里的“妨碍”,是指采取各种手段使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人员无法正常地执行公务。这里的“各种手段”,包括暴力、威胁的强制手段,或吵闹、谩骂、纠缠的非强制手段等。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的对象有三层含义:其一,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必须是依法、依纪执行公务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三,必须是正在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者缺一不可。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李某指使他人私下在局长办公室安装窃听器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主观直接故意。但究其采用的手段而言,既不是暴力威胁,也没有谩骂纠缠,而是暗中悄悄进行。究其针对的对象来讲,确实是针对本单位的郭局长,郭某本人当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安装窃听器时郭某并非正在依法执行某项公务,甚至本人就不在现场。这就与上述客观方面表现的其二、其三不符。那么,认定李某构成妨碍公务违纪的意见也不能成立。

3.扰乱、破坏公共秩序违纪,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164条之规定,是指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行为。

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以此给有关单位或领导施加压力,以借机发泄不满情绪或实现自己某种无理要求。

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指对生产、交通、工作等正常活动进行干扰。“破坏”,指使生产、交通、工作等正常活动被迫停止或中断。扰乱或破坏的方式,包括聚众殴打、威胁工作人员,冲砸办公室,毁弃文件等暴力手段,或哄闹、纠缠、封闭出入通道、占据工作场所、暗地设置障碍等非暴力手段。凡是使生产、交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均属扰乱和破坏。联系本案情况,李某在任副局长期间,先后与5位局长搭班子。自2006年因违纪问题被组织查处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之后,他不思悔改,反而心怀不满,更加专横,寻机对几位局长进行各种打击,工作中处处拆台,施加压力,以泄私愤。先是告张局长黑状、抢走公章,迫使其任局长不到10个月便辞职。后又将粪便泼倒在王局长办公室,私下在郭局长办公室安装窃听器偷听谈话,致使两位局长较长时间不能正常在办公室上班工作,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受到侵犯,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该一系列行为符合上述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要件。

因此,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破坏公共秩序违纪,情节严重,应从重予以处理。如果李某私用窃听器的行为触犯刑律,还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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