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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裁决标准需要更富“刚性”

2011-05-30游伟

新民周刊 2011年18期
关键词:法律标准

游伟

前不久,笔者应邀到上海的一所知名高校做主题为“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的双重反思”的学术讲演。在回应法学研究生有关我国死刑适用“硬标准”中是否存在“杀人者死”的现实关切时,我给出了这样的判断:“杀人者死”是一种传统的社会观念,我国法律上的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员,现实司法中的死刑裁决,依然须在“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指导下谨慎适用。

其实,每当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恶性刑事案件引发舆论聚焦,当涉案被告人“生死未卜”并出现舆论分歧意见时,总会有法律界人士发出法院應当排除舆论影响,依法独立裁判的吁请。但细加观察,我国现行死刑政策和刑事法律,其实都存在着较多的“弹性”、“模糊”和“抽象”之处。比如,我们长期都提倡“少杀”、“慎杀”的原则,一直坚持“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立场,但也不断听到过“对非杀不可的,坚决判处死刑”的声音。不过,无论是强调前者的“不杀”抑或后者的“杀”,却对其前提条件的究竟什么是“可杀可不杀”,或者什么才是“非杀不可”,都似乎缺乏可靠、量化或者更具技术操作性的标准和论证。以至于经常出现各抒己见、各执一词、见仁见智的情状,最终只能依靠“少数服从多数”的程序性民主决策方式去交付司法表决。

从我国法律上看,杀人者确实未必都要判处死刑。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确有“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明确规定。通常所谓的“社会影响大”、“主观恶性重”、“民愤极大”之类,其实从来都不是决定死刑的法定理由,这恰如“临时起意”、“一贯表现较好”、“积极认罪、悔罪”等不是法定免死事由一样,都是只能作为综合考虑的量刑“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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