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配置的变迁观察立法机关价值取向的调整
2011-05-16刘亮
卫生软科学 2011年7期
刘 亮
(首都医科大学卫 生法学系, 北京 100069)
我国《侵权责任法》专章(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且在立法编排上与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并列,这是我国民事立法(技术)的创新,因为严格说来,医疗损害并非归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而仍然是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自公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之声就始终没有停息。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均将医疗侵权定格于过错责任,彼此之间的差别聚焦于“过错”的认定方式或者客观表现不同。例如,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经常适用“事实自证”(resipsa loquitur)的证据规则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分别采用了“大概证明理论”和“过失大概推定原则”予以证明医疗机构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存在过失[1]。在我国的侵权法理论中,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涵括的内容尚存分歧[2],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归责原则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亦概莫能外。综观而论,我国在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这一问题上,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一共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
1 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历史演变
1.1 第一阶段(2002年4月1日之前)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获得通过,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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