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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告五家 都是商标惹的祸

2011-05-14

现代营销·经营版 2011年4期
关键词:被告证据证明

原告:雷茨饭店,是一家英国公司,成立于1896年。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LERITZ”商标和“RITZ”商标。

被告:上海黄浦丽池公司,2000年8月7日,丽池公司注册了“RITZ-CARLTON”商标。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经营地点位于外滩附近,被告自称为“外滩81丽池会所”。被告称与案外人丽晶公司为关联公司,统一使用“丽池会所”品牌。

案外人1:丽嘉酒店有限公司,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其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授权其在部分区域内自行使用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标识。

案外人2: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成立于1998年,使用“RITZ-CARLTON”标识。

案外人3: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亦使用该标识。

案外人4:厦门丽晶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该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RITS、丽池及图”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原告雷茨公司对丽晶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裁定:两者为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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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使用“RITS”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了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14275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1.“RITS”与“RITZ”外形、发音近似;“RITS、丽池及图”组合标识与“RITZ”商标亦构成近似;三家企业的服务相似。2.原告注册商标在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故将数额定为20万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但原告直至2008年3月13日才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负担4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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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丽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上海高法受理后,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黄浦丽池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雷茨饭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1.商标所有人名称和地址变更的通知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及地址注册信息有误,现已变更为被上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2.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本案系商标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形成于二审庭审以后,证明的内容系本案二审庭审以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因此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商标的权利人。证据材料1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以与证据材料2相互印证,因此法院亦予以采信。

黄浦丽池的主要证据为:

1.国家商标局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本案系“LE RITZ”商标的注册人、地址和被上诉人不一致。

2.“查询的流程”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商标已完成国际部分转让,权利人发生了变化。

3.“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商标已在2004年11月18日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4.丽晶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是丽晶公司授权使用的。

5.报刊摘要一份,用以证明专家对本案有不同看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3缺乏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证据材料1、2上诉人均可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上述证据材料1、2、3均不属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上述证据材料属于二审新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出具了相反的证据,证明“LE RITZ”商标的注册人仍为被上诉人,因此证据材料1本院仍无法采纳;证据材料2、3,无法否定国家商标局出具证明的效力,本院亦无法采纳。证据材料4因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经丽晶公司授权使用“RITS、丽池及图”标识。证据材料5仅属于法院参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定商标是否侵权的原则:商标是否相近,并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编:蔡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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